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郝a,男,×年×月×日出生于×,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员,户籍所在地×,住×;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0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a犯挪用资金罪,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郝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被告人郝a应聘进入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在该公司承接物业管理的×小区担任物业管理员。2009年9月间,被告人郝a利用其负责收取物业管理费等费用的职务便利,采用收款不入账、不上交的手段,将业主缴纳的物业管理费、车位管理费、特约服务费、代办费用等合计人民币87,000余元用于赌博以及偿还赌债。
2009年10月1日,被告人郝a主动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009年10月至2010年4月,被告人郝a陆续向被害单位退赔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朱a的陈述,证人孟a的证言,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新进员工情况一览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海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统一发票,代收款收据,还款收据,上海沪港金茂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郝a涉嫌挪用资金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a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司资金人民币8万余元用于非法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郝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a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郝a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钱华
书记员劳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