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街北段。
代表人郭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保玉,鹤壁市鹤山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郑某林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郑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系郑某林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郑某林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郑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郑某林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郝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郑某林之母。
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董梅玲,鹤壁市山城区X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原审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刘某丁之妻。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原审被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国道。
法定代表人刘某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制室主任。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鹤壁公司)、杨某某与被上诉人孟某某、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郝某某,原审被告刘某丁、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孟某某等五人于2008年11月18日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某某、刘某丁、运通公司赔偿医疗费、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97元。山城区法院受理后,于2009年5月12日作出(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8月24日作出(2009)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山城区法院重审。山城区法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0年4月22日,山城区法院依孟某某等五人申请,追加人保鹤壁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0年11月2日,山城区法院作出(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人保鹤壁公司、杨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山城区法院一审认定:2007年4月15日,在鹤壁市X村X街X路交叉口,刘某丁驾驶豫F-x号客车与郑某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郑某林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2007年4月20日,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郑某林、刘某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某支付了x元。杨某某在人保鹤壁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赔偿限额为5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杨某某在人保鹤壁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发生事故时均在人保鹤壁公司的承保期限内。杨某某为豫F-x号客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远通公司名下。刘某丁系杨某某的雇员。
事故发生后,郑某林于2007年4月15日在鹤壁市中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542.20元。2007年4月15日当天郑某林又转到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x.52元,2007年4月20日经抢救无效死亡。郑某林的配偶为孟某某,子女郑某甲(X年X月X日生)、郑某乙(X年X月X日生),父母为郑某丙(X年X月X日生)、郝某某(X年X月X日生)。郑某丙、郝某某有子女五人。郑某林家属为办理郑某林丧葬事宜支付交通、住宿费共计1400元。该交通事故造成豫F-x号客车受损,杨某某为修复车辆花费3835元。
另查明,郑某林生前为农业户口,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郝某某的常某人口登记卡显示2007年1月18日登记为非农业户口。郑某乙于2007年3月15日在鹤壁市山城区第十小学六年级上学,郑某甲于2009年9月11日开始在鹤壁市第五中学上学。郑某丙、郝某某为照顾孙子、孙女上学于2007年3月1日在鹤壁市山城区X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辖区X路X街十八楼X楼X号居住。
山城区法院一审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杨某某雇佣的司机刘某丁驾驶豫F-x号客车与郑某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郑某林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因刘某丁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将郑某林撞伤,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雇主即杨某某承担。但刘某丁作为雇员,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应与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郑某林、刘某丁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在该事故中造成的双方的人身、财产损失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双方各负50%的责任。
因杨某某的豫F-x号客车在人保鹤壁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F-x号客车系被保险车辆,保险事故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受害人郑某林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故人保鹤壁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杨某某的豫F-x号客车还在人保鹤壁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在诉讼中,杨某某明确要求人保鹤壁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故人保鹤壁公司还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2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机动驾驶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而且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案中还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因此人保鹤壁公司按照合同条款应向孟某某等五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超出人保鹤壁公司应负担的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人保鹤壁公司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另外超出孟某某等五人应自负部分的部分应由杨某某和刘某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豫F-x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孟某某等五人主张应由人保鹤壁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损失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郝某某的常某人口登记卡2007年1月18日登记为非农业户口,且自2007年3月1日起均在城市居住生活、上学,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对刘某丁、杨某某、远通公司、人保鹤壁公司要求按农村户口赔偿相应损失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孟某某、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郝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x.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住院5天,每天10元);3、丧葬费,按照200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为x元/年÷12个月/年×6个月=x元,孟某某等五人要求837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死亡赔偿金,受害人郑某林生前为农业户口,按照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3851.60元计算20年,为3851.60元/年×20年=x元,对该合理损失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4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抚养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郝某某已转为城镇居民且在城市居住生活,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应按200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7826.72元计算,郑某甲需抚养7年,郑某乙9年,郑某丙11年,郝某某13年,郑某甲、郑某乙有两个抚养人,郑某丙、郝某某有五个抚养人,因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金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分段计算应为7826.72元/年×7年+(7826.72元/年÷2人+7826.72元/年÷5人×2人)×2年+7826.72元/年÷5人×2人×2年+7826.72元/年÷5人×2年=x.21元。以上共计x.93元。孟某某、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郝某某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程度、郑某林死亡的后果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
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选择权。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因此,孟某某、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郝某某请求在交通事故强制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故而应由人保鹤壁公司先在交通事故强制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孟某某等五人未举证存在财产直接损失,因此,保险公司应在x元范围内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剩余部分损失x.93元由孟某某等五人自负50%即x.97元,另外50%即x.97元应由人保鹤壁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孟某某等五人。因杨某某已先行支付x元,故人保鹤壁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再赔偿孟某某等五人x.97元。因孟某某等五人应得赔偿金已能够由人保鹤壁公司得到赔偿,故在本案中刘某丁、杨某某不用再承担赔偿责任。
豫F-x号客车实际车主为杨某某,该车挂靠在远通公司名下。在本案中,孟某某、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郝某某没有证据证明远通公司收到豫F-x号客车的管理费,远通公司也未实际控制该车辆,在本案中并不具有过错,故远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孟某某、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郝某某请求赔偿太平间使用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郑某林死亡赔偿金以及要求赔偿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因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支持,不予支持。
杨某某的车辆损失数额为3835元,因事故双方当事人负同等责任,故孟某某、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郝某某应负担杨某某的车辆损失50%的责任,为1917.5元。杨某某要求赔偿车辆停运损失,验尸费等损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山城区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孟某某、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郝某某保险金(含赔偿款x.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x.97元;二、原告(反诉被告)孟某某、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郝某某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1917.5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孟某某、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人保鹤壁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郑某林死亡时,孟某某等五人均为农村户口,一审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款项不当。孟某某所提交的租赁合同、居委会证明以及学校证明均是2010年9月29日提交,不应当作为新证据被采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杨某某上诉称:1、郑某林死亡时,孟某某等五人均为农村户口,一审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款项不当。2、杨某某已先行给付孟某某等五人x元,该笔款项本应由人保鹤壁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未判决由人保鹤壁公司直接给付孟某某等五人明显错误。3、一审法院认定杨某某、刘某丁负担的案件受理费3938元应当由人保鹤壁公司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负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孟某某等五人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孟某某等五人提交的常某人口登记表显示2007年1月18日孟某某等五人已转为非农户口,且孟某某等人因孩子上学等问题,在山城区租赁房子生活,日常某活开销位于城镇,因此一审法院以城镇居民标准认定相关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采信孟某某等五人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杨某某上诉称应当由人保鹤壁公司支付其先行赔付的x元以及应当由人保鹤壁公司负担诉讼费用的上诉请求与孟某某等五人无关。
人保鹤壁公司针对杨某某的上诉请求答辩称:1、杨某某先行赔付的x元与本案无关;2、杨某某、刘某丁作为交通事故的致害人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远通公司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刘某丁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认真审核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山城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住所地、经常某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案中,孟某某等五人所提交的常某人口登记卡载明孟某某等五人为非农业户口,登记日期为2007年1月18日,证明郑某林死亡时郑某甲等四人为非农户口。另孟某某等五人又提交了其经常某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相关证明,因此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人保鹤壁公司和杨某某关于孟某某等人的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孟某某等五人为进一步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开庭审理时提交租赁合同、居委会证明以及学校证明均系进一步证明孟某某等人生活在城镇,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予以审查认定并无不当,人保鹤壁公司称一审法院采信证据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杨某某称其先行支付的x元应当由人保鹤壁公司直接支付给孟某某等五人的上诉请求,杨某某可基于其与人保鹤壁公司的保险合同另行主张,一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关于一审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杨某某在人保鹤壁公司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并不包含诉讼费用的负担,且根据相关的保险条款约定,人保鹤壁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用,因此杨某某上诉称应当由人保鹤壁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诉讼费用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根据相关规定认定由杨某某、刘某丁承担相应诉讼费用无不当之处。综上,人保鹤壁公司、杨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3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祁Ny
审判员刘某亮
代理审判员骆慧杰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孙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