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有盗窃罪,于2011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某某翻墙进入新密市xx镇xx村被害人王xx家中,将王xx卧室柜子中所放的农村信用社信用卡盗走,窃后次日将信用卡里的4300元人民币取走,所得赃款已挥霍,案发后部分赃款追回已发还。被告人郑某某于2010年12月1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随卷移送了本案的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郑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x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取款凭条复印件及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有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责令被告人郑某某对其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乔建忠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