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6月19日经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0年4月29日被浙江省嘉善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同年5月10日被汝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12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12日夜,被告人魏某某伙同罗东升、罗洪伟、叶新国(三人已判刑)四人窜至汝南县X乡杨刘某队将刘某某家的打面房撬开,盗走电动机一台(价值1150元),由魏某平(已判)帮助销售至一收购点。案发后赃物查获退还受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同伙人罗东升、罗洪伟、叶新国的供述,证人丁xx、林xx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被盗电动机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2008)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9)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的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与其同伙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林森
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赵海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