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宗某,男。
上诉人王某、李某甲、李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宜城市人民法院〔2010〕宜民流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二审诉讼过程中,王某因病去逝,本院依法通知其继承人参加诉讼。2011年3月25日,王某的法定继承人李××、李××、李××、李某甲声明,自愿放弃对王某在本案中实体权利的继承,不参加本案诉讼。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罗××,被上诉人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1月8日中午,宗某与黄××相约到武汉市X区汉口花园去看黄××家新购买并正在装修的房屋,黄××的丈夫李××随后也来到该房处,发现宗某在其家中非常气愤,便邀约的士司机“××”到其家中处理此事。宗某按李××和“××”的要求,给李××书写了与黄××有不正当关系的经过和不再来往的保证书,同时给李××出具了5万元的欠条和赔偿5万元精神损失费的条据。因李××要求宗某先给部分现金,宗某便给宜城市X镇讴乐卫生院的妹妹宗××打电话,要宗××到讴乐邮政储蓄所汇1万元到李××的账户上。当日下午5时许,宗××到宜城市X镇讴乐邮政储蓄所,找该所工作人员王某,将1万元现金汇到李××的账户上后,宗某方才离开并返回宜城。次日晚,李××、黄××发生矛盾,黄××的弟弟黄×到其家劝说,与李××发生矛盾,李××向黄×出示了黄××有不正当关系的条据。2008年11月10日,黄×到黄××家向李××赔礼道歉,于当晚12时许,携妻儿回到宜城。2008年11月28日,李××和黄××在武汉市X区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共同确认无债权债务。同年12月16日,李××在家中遇害身亡。次日,公安机关向宗某、黄×、黄YY、曾××等人进行调查。宗某向公安机关承认其与黄××在1999年发生过不正当男女关系,反映其于2008年11月8日到黄××家看房屋,被李××、“××”逼迫写经过和保证书,写欠条和精神赔偿的情况。黄×向公安机关陈述了黄××与宗某见面,被李××碰见后二人闹矛盾,以及其本人与李××发生矛盾,李××向其出示黄××有不正当关系的字条。2009年l月24日,公安机关发现溺水死亡的黄××尸体。王某、李某甲、李某乙以继承人的身份,持宗某2008年11月8日出具的欠条,于2010年6月2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宗某清偿欠款5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宗某以自己并不欠李××5万元钱,出具的5万元欠条是在受到胁迫后所为,拒绝偿还。但其自愿补偿王某、李某甲、李某乙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宗某与黄××不珍惜家庭,违反伦理道德和善良风俗,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黄××搬迁后,双方本已分离,但双方再次相约被发现,导致黄××与其丈夫李××发生矛盾并离婚,二人的行为理应受到谴责。李××与黄××离婚并先后死亡,给王某、李某甲、李某乙带来了无尽的悲伤,让人同情。但王某、李某甲、李某乙所主张的债权,是依据2008年11月8日,王某、李某甲之子、李某乙的父亲李××发现宗某与黄××到其家中的当日,要求宗某出具的相关条据之一。根据法院对该欠条真实性所作的分析认证和已查明的事实,该债权债务不真实。故王某、李某甲、李某乙诉求宗某偿还不真实的5万元债务,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诉讼过程中,宗某自愿补偿王某、李某甲、李某乙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王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诉讼请求。二、宗某自愿给予王某、李某甲、李某乙5000元补偿,由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王某、李某甲、李某乙共同负担。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关于债权产生的原因。由于直接债权人李××和黄××已经双双死亡,我们是作为继承人依据宗某出具的债权凭证提出起诉,对于该债权的产生原因和具体过程其实并不知情。我们的一审代理人在代写诉状过程中,仅凭其主观推测,把债权产生原因表述为宗某2008年11月8日向李××借现金5万元。在一审开庭的过程中,我们对此已经进行了更正说明,但是原审法院对我们更为客观真实的陈述未加注意。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1月8日中午,宗某仅因为与黄××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而根据李××和“××”的要求,凭空出具了一张5万元欠条和承诺赔偿5万元损失的条据。综合本案其他证据来看,原审判决如此认定事实不仅缺乏充分证据,而且存在自相矛盾:第一,按照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出具欠条现场当时有李××、黄××、“××”和宗某四人,其中两人已死、“××”身份不明且没有出具证言。无论原审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还是宗某的当庭陈述,都只是宗某的单方陈述和辩解,属于自己“证明”自己,没有其他旁证证实。第二,结合两份5万元条据和宗某当天给李××汇款l万元的证据来分析,如果不存在原有债务而凭空出具两张共计l0万元的条据,那么,为什么不直接写一张10万元赔偿金条据而要分两张书写为什么两张条据一张写明欠款5万元而另一张写明是赔偿5万元,表述完全不同为什么汇款1万元以后宗某没有要求在5万元欠条上注明扣减,或者由李××给其出具收条便于抵销债务种种疑点表明,宗某的说法完全不合常理,原审判决采信宗某的一面之词认定本案事实,根本缺乏证据支持和说服力。2、关于宗某是否在一年内请求法院变更或撤销欠条。我们是凭宗某出具的欠条向其主张债权,而欠条是具有合同性质的债权凭证。宗某对欠条本身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只是辩解其出具这张欠条意思表示不真实。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宗某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08年11月8日,我们起诉的时间是2010年6月28日,间隔时间超过一年。那么,宗某在一年以内是否曾请求法院变更或者撤销欠条,直接影响其辩解主张能否成立。原审法院对此事实应当查明而没有查明。(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关于本案案由。民事案件的案由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人民法院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我们依据宗某出具的欠条要求其清偿债务,至于欠条所表明的债权债务是基于借贷、买卖合同或者其他原因所产生,由于本案情况特殊,原审法院无法查明。在这种情形下,原审法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直接适用笫二级案由确定本案案由为债权纠纷。对于债权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只需对债权凭证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审查。债务人对债权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则对其提出的有效性抗辩负有举证责任。在一审中,宗某并没有提出证据证明欠条因违法或者被依法撤销而无效,那么原审法院就应当判决其承担清偿债务的不利后果。2、关于本案实体处理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我们是依据宗某出具的欠条向其主张债权,该债权凭证对于债权债务的表述清楚明了,并无任何歧义,宗某应当按照欠条的约定清偿债务。原审法院在并不确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况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我们的诉讼请求显然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即由宗某偿还欠款5万元。
被上诉人宗某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欠条形成的原因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对此,上诉人在起诉状中主张的是借贷,本人主张的是被敲诈而虚构的债务。原判根据大量的证据支持了本人的主张,认定欠条所述债权债务是不真实的。对法院的这一认定,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声称自己对欠条“产生的原因和具体过程其实并不知情”,借贷之说是其代理人“主观推测”的,并认为一审判决仅凭被上诉人一面之词就认定了事实是偏听偏信,故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其一、既然上诉人推翻自己一审的主张,其起诉就应该驳回。民事案件是原告提出主张和相应证据,法院审查原告的主张是否成立。本案中,上诉人一审主张是借款欠债,现在又说这是“主观推测”,前后矛盾。故其起诉就应该被驳回,原判就没有判错。其二、既然对债权产生的原因和过程不知情,上诉人就不能主张权利,更没有资格说答辩人错了,法院判错了。欠条是主张债权的重要证据。但欠条不是支票,可以不问原因,直接支付。上诉人既然对欠条产生的原因都讲不清楚,凭什么主张权利,凭什么说答辩人说错了,法院判错了。其三、法院认定事实并不是只凭本人陈述,而是根据公安机关及法院自己调取的大量证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不存在偏听偏信问题。(二)虚构欠条的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不适用有关合同撤销的规定。第一、出具欠条的行为不属于订立合同的行为,不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出具欠条是对现有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而不是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订立行为,当然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关于胁迫订立合同的规定。第二、本案虚构欠条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即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本案中,答辩人被逼迫打欠条的行为既是受胁迫的民事行为,也是虚假的民事行为,同时也是以欠条这种合法形式掩盖敲诈这一非法目的的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行为无效的规定。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08年11月18日,宗某出具的5万元欠条产生的原因。对此,上诉人称,原审法院未经申请,主动调取证据不当。同时,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均是宗某个人陈述,缺乏证据支持和说服力。被上诉人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并非仅凭宗某个人陈述,而是以公安机关及法院调取的证据为依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本案中,由于当事人李××、黄××均已死亡,上诉人作为继承人又不清楚欠条的成因,如果仅凭上诉人提供的欠条和宗某个人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将无法全面、客观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原审法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主动收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宗某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所持欠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形成,不是宗某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违背公序良俗,应自始无效。关于本案案由问题,民事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上诉人是以宗某与李××生前存在借款关系为由起诉,原审法院依据其主张确定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符合法律规定。即使本案案由确定为债权纠纷,亦不影响法律对违法民事行为的否定评价。因此,上诉人上诉称宗某应向其偿还欠款5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红
审判员唐Ny
代理审判员赵某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代章)
书记员黄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