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回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学政,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锦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永和文化苑X幢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1980年12月5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锦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学政,被上诉人锦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6日,刘某某、锦汇公司签订《特许加盟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锦汇公司授权刘某某在漯河市以特许加盟方式销售刘某某代理经营的诗凡诗品牌系列女装;加盟期限自2008年2月26日至2009年2月25日止;合同单价为吊牌零售价的4.5折,刘某某须在合同正式签订后7日内向锦汇公司一次性交纳品牌保证金x元整;品牌保证金不作为货款使用。合同到期时如不再续约,刘某某依照协议上金额的交纳凭据退还全部保证金(不含利息的保证金本金)。2008年3月25日,刘某某交纳了x元保证金。截止2008年9月,刘某某退货后剩余货款x.6元。2008年8月11日,刘某某、锦汇公司签订《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刘某某可直接同诗凡诗女装厂商上海公司签订货品供销合作协议;锦汇公司负责将货款账目同上海公司交接清楚,保证刘某某交接中相关财务数据的准确性;锦汇公司同上海公司保证金及账款结算清楚后,最迟于2008年12月31日前解决刘某某与锦汇公司保证金事宜(锦汇公司以现金形式返还保证金是基本原则,如遇特殊情况双方协商解决方案);刘某某同上海公司合作后,刘某某与锦汇公司约定的权利义务责任随之解除;锦汇公司将刘某某剩余货款以秋冬货品形式于2008年10月15日之前发运给刘某某。锦汇公司分别于2008年9月8日、2008年9月20日、2008年10月21日将折扣价(4.5折)分别为x.25元、9890.55元、x.4元的秋冬货品发给刘某某。刘某某要求退货无果而成诉。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锦汇公司就成立和解除特许加盟关系达成合意,双方均应依合同相关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撤销双方于2008年8月11日签订的《协议》第5条问题。诉讼中,刘某某未提供锦汇公司欺诈等可撤销合同的情形,且锦汇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刘某某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加盟保证金问题。刘某某依约向锦汇公司交纳了加盟保证金,现双方加盟合同关系已解除,刘某某请求锦汇公司退还保证金x元,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对锦汇公司辩称因刘某某违约在先保证金不予退还的理由,因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关于剩余货款问题。依双方约定,锦汇公司应将刘某某剩余货款以秋冬货品形式发运给刘某某。锦汇公司已将剩余货款中的x.2元以秋冬货品的形式发运给刘某某,刘某某认可已收到货物,但刘某某认为锦汇公司所发货品为往年老款而非当年的秋冬货品,并认为该批货物实际进价为1.5折,就此刘某某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且《特许加盟合同书》载明合同单价为吊牌零售价的4.5折,故对刘某某请求锦汇公司支付货款x.6元中的162.4元(x.6-x.2=162.4元)予以支持,对刘某某请求锦汇公司支付已发换货额x.2元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郑州锦汇服饰有限公司退还刘某某保证金x元和货款162.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588元,由刘某某负担2129元,郑州锦汇服饰有限公司负担459元。
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双方《协议》第五条因欺诈和显失公平应当撤销;二、原审判决认定《协议》第五条是锦汇公司发货依据是错误的;三、按照《特许加盟合同书》约定,锦汇公司应当退还货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撤销《协议》第5条,并改判锦汇公司退还货款x.2元。锦汇公司答辩称:双方《协议》的第5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按照协议我方不应当退还货款。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某与锦汇公司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书及2008年8月11日签订的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锦汇公司已依约履行协议,刘某某也已收到货物。刘某某上诉称协议存在欺诈和显失公平,要求撤销协议第5条及退货,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主张,因此刘某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1.06元,由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王怡
审判员陈启辉
二○一○年四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祝世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