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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鲁某与被告卞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安民初字第X号

原告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在外务工,住(略)。

被告卞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在外务工,住(略)。

原告鲁某与被告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扬清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卞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诉称:我与卞某于2003年7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卞某辉。由于被告曾有吸毒恶习,夫妻为此常闹纠纷,原告曾于2005年8月1日起诉离婚,安乡县人民法院于同年10月13日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后为照顾孩子又在一起生活了几年。因被告恶习不改,经常殴打原告,从2009年正月起分居生活至今,已完全没有夫妻感情。现要求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相应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鲁某、卞某身份证、户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及小孩的某份情况;

2、原、被告的某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卞某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称:2010年春节前后,原、被告回家一起生活过,两人关系较好,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的某,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了审查判断,认为其证据均系有关职能部门向原、被告出示的某关证件,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采信的某及原告的某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卞某于1997年与前妻易某离婚,2002年与原告鲁某相识,2003年7月1日在安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卞某辉。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吸毒恶习,双方为此常闹纠纷,原告于2005年8月1日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当年10月13日判决驳回原告的某婚诉讼请求。后为照顾孩子,双方又在一起生活,原、被告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从2009年正月起双方在异地务工至今。现原告认为已没有夫妻感情。

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三年后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生一男孩,开始关系也较好,后为被告吸毒的某题常闹矛盾,原告曾诉请离婚被本院驳回后,双方又在一起生活了几年。本案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原告称从2009年正月起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已没有夫妻感情。而被告的某辩材料称近二年因双方不在一起打工,但春节回家时俩人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较好,并要求继续维持夫妻关系。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对夫妻感情问题各持己见,原告认为没有了夫妻感情,但未举证证实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只要互敬互爱,相互包容,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提出的某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卞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鲁某与被告卞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某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扬清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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