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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身份证号(略)(略)(略)(略)(略)(略)),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略)(略)(略)(略)(略)。

被告谭某(身份证号(略)(略)(略)(略)(略)(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与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陈某于2011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江来访独任审判,书记员高慧担任记录,于2011年6月30日在本院官陵湖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与被告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结婚半年后,双方因性格原因为生活琐事经常吵架。被告谭某每天很晚回家有时不回家,且电话总是不离身,一直都是避开原告陈某接听电话,现在被告谭某的脾气越来越暴躁,原告陈某常遭到被告谭某的打骂。原告曾于2010年8月11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由于亲友劝和及被告谭某向原告承认错误并书写保证后而撤诉。现被告谭某没有改正错误仍然打骂原告。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原、被告离婚。

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保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书写保证书,双方和好的事实;

3、安乡县第三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拟证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

被告谭某辩称,原、被告吵架时,被告只是抓住原告的手,可能用了点力,仅此而已。但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也没有实施家庭暴力。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谭某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对事实陈某一致的情况,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是:

原告陈某与被告谭某于2005年1月6日到安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谭某轩。婚生子谭某轩现随原告陈某生活。原告陈某曾向本院起诉离婚,2010年8月28日被告谭某向原告陈某承认错误并书写保证后,原告陈某即向本院申请撤诉并与被告和好。且原告陈某与被告谭某于2011年3月9日前均在安乡县党校附近经营门面油漆生意,之后,原告陈某独自到常德租门面做起了衣服生意,双方从2011年3月9日起开始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谭某分居时间不长,不符合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原告陈某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其他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谭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来访

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高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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