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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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等与刘某某、娄底市农业机械管理局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肖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申忠凡,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乐坪办事处童家十(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凌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刘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陈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胡某壬,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王某癸,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诉讼代表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诉讼代表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诉讼代表人刘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刘某生,湖南晨晖(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化县X镇X村第一村民小(略)村民,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娄底市农业机械管理局。

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廖耀祖,湖南泰涟(略)事务所(略)。

肖某某、赵某某、王某乙、王某丙、陈某丁、肖某戊、宁某、丁某某、王某癸(原告王某华已过世,故由其法定继承人王某癸代为诉讼)、王某己、申忠凡、吴某某、凌某某、刘某庚、陈某辛(原集资户王某然已将房产转卖给了陈某辛)、胡某壬十六原告诉被告刘某某、被告娄底市农业机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农机局)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与被告娄底市农业机械管理局存有委托代建合同关系的集资户除上述十六原告之外,尚有其他集资户未能向本院主张诉讼权利,故本院依法于2009年6月3日以公告形式通知其他必须共同诉讼的集资户在公告期限内向本院申报诉讼权利,逾期未主张的视为放弃该诉讼权利。故在此期限内,有刘某某、姚某某、朱某某、彭某某、谭某某、匡某某、蔡某某、黄某某、欧某某、陈某某、郭某某、陈某某(原集资户吴某红已将房产转卖给了陈某某)十二户集资户向本院申报了诉讼权利。2009年11月2日,由审判员石婕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威、人民陪审员付万宏依法(略)成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欧某冬梅担任记录,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肖某某等二十八原告以及原告推举的诉讼代表人陈某丁、肖某某、刘某庚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被告市农机局的委托代理人廖耀祖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等二十八集资户诉称:2000年3月8日,被告市农机局(略)织原告肖某某等四十二人进行全额集资建房,2000年7月7日进行公开招标,被告刘某某以原湖南省新化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原新化公司)名义参加投标,以278.88万元的价格中标。此后,被告市农机局经原告肖某某等四十二户集资户讨论,与被告刘某某进行协商谈判,在原中标确定的承包范围的基础上剔除塑钢窗、防盗门等施工项目,于2000年7月13日签订了标的额为228.05万元的《市农机局住宅楼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刘某某根据此合同约定进场施工。2001年12月22日该住宅楼工程全部竣工。2002年1月18日,被告市农机局、被告刘某某以原新化公司的名义共同委托湖南能达联合会计事务所进行审计,在审计过程中,能达会计事务所发现被告市农机局与原新化公司在2000年7月13签订了合同标的额分别为228.05万元和269.05万元的两份《市农机局住宅楼建筑工程安装承包合同》,就于2002年1月25日致函被告市农机局,要求作出说明。被告刘某某以原新化公司名义与被告市农机局共同串通,不顾实际施工范围和内容及已签订标的额为228.05万元合同的基本事实。在时隔一年零九个月时,将严重不符事实标的额为269.05万元的合同向娄底市公证处提出公证申请,娄底市公证处为此作出了(2002)娄证字第X号公证书。能达会计师事务所就以经公证的合同标的额为269.05万元的《市农业局住宅楼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为依据进行了审计,并于2002年5月8日作出了审计报告。至2006年1月14日止,被告市农机局以标的额为269.05万元的合同作为支付依据向刘某某支付了工程款261.x万元,还余下3.84万元质保金在被告市农机局。至2006年1月,42户集资户发现被告市农机局与被告刘某某以原新化公司的名义违背集资建房户的意愿,在结算过程中共同串通,另行签订与实际施工内容严重不相符的269.05万元的合同,并进行公证。对此,42户集资户不服,强烈要求被告市农机局进行重新审计。被告市农机局迫于集资建房户的压力,于2006年1月11日委托湖南里程有限公司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重新审计,里程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于同年1月22日作出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审定该集资建房工程的总价款实为217.x万元,比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少44.x万元。娄底市公证处于2007年8月20日撤销了编号为(2002)娄证字第X号公证书。由此可见,被告刘某某以原新化公司名义与被告市农机局恶意串通,签订了与实际施工内容严重不相符的269.05万元的合同,多结付了工程款x.9元,严重损害了原告等42户集资建房户的合法权益。而原新化公司已于2005年12月26日因宣告破产被注销。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返还多结付的工程款x.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x.7元;并确认被告市农机局与被告刘某某以原新化公司的名义于2000年7月13日签订的工程造价为269.05万元的《市农业局住宅楼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辨称:1、2000年7月7日,被告市农机局进行公开招标,被告刘某某代表原新化公司以278.88万元的价格中标,后与市农机局进行协商,在剔除了塑钢窗、防盗门等施工项目后于2000年7月13日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签订了标的额为269.05万元的书面合同,并由双方共同委托湖南能达联合会计事务所进行审计,并在娄底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此合同是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的。至于原告方提出的另一份228.05万元的合同,被告刘某某并不知情,更加不可能在这份合同上签字。所以应当以办理了公证的269.05万元的合同为有效合同;2、被告刘某某在合同签订后即带队进场施工,根据合同约定,按期完工。是农机局于2002年1月16日进行了结算,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履行完毕,期间合同双方包括原告等集资户并无任何异议表示,时隔四年,原告等集资户委托了湖南里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做出了一个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此报告并非正式的审计报告,本人不能认可。如有需要,可由三方共同委托一会计师事务所重新审计。而原告等集资户仅凭一份合同履行完毕四年后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在并无任何实质证据的情况下就状告两被告恶意串通侵犯其合法权益,是不能成立的。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做出公正判决。

被告市农机局辨称:市农机局不是本案的施工方,故原告起诉市农机局主体不符;另市农机局已将建房款全部支付给了施工方刘某某,故被告市农机局没有返还多付工程款的义务。

一、原告方举证和被告质证情况:

肖某某等二十八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娄底市计划委员会文件(娄市计投字(2000)第X号文件及原告方集资建房花名册,用以证明:①市农机局住宅楼建筑安装项目的资金来源于原告方等集资户的事实;②证明了原告方等集资户与该工程有直接利害关系;③证明了原告方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被告刘某某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市农机局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市农机局与被告刘某某有恶意串通的行为。

2、湖南省新化县建筑工程公司的证明,用以证明:①刘某某不是新化建筑公司的职工;②市农机局住宅楼工程项目是刘某某挂靠新化建筑公司承包施工的;③刘某某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和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承受人;④刘某某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被告刘某某质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市农机局质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市农机局与被告刘某某有恶意串通的行为。

3、新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用以证明湖南省新化县工程建筑公司因破产已于2005年12月26日被注销,其主体资格消灭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质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市农机局质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市农机局与被告刘某某有恶意串通的行为。

4、市农机局住宅楼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标的额为228.05万元),用以证明①42集资户集资所建的住宅楼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的标的额,即合同约定的总工程价款为228.05万元;②该合同的标的额与在建设局建筑管理处备案和办理施工许可证等登记的是一致的;③该合同标的额与被告市农机局委托湖南省里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于2006年1月22日作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审定结果是一致的;④该合同标的额与被告市农机局(略)织清理小(略)清理的结果基本一致;⑤该合同的内容与实际施工的内容相吻合;⑥该合同是客观真实合法有效的。

被告刘某某质证: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其从未见到过该合同。

被告市农机局质证: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市农机局与被告刘某某有恶意串通的行为。

5、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用以证明施工许可证登记的合同价格为228.05万元,与证据4的合同价格是一致的,同时也证明了证据4的合同是客观、真实、合法的。

被告刘某某质证: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主张是有这回事,但那是因为市农机局在报建的时候少报了合同价格数目,目的是为了能减少支付给国家的相关费用。

被告市农机局质证: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市农机局与被告刘某某有恶意串通的行为。

6、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用以证明该报告审定的合同与证据4的合同价格及证据5登记合同价格基本吻合,同时也证明了证据4的合同是客观、真实、合法的。

被告刘某某质证: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主张该价格是不合理的。

被告市农机局质证: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市农机局与被告刘某某有恶意串通的行为。

7、中国农业银行进帐单等与工程款支付凭证,用以证明:①市农机局住宅楼的工程款全部流向了被告刘某某私人设在农业银行的账户,其中,两被告恶意串通多结付的40多万元的工程款被被告刘某某占有;②被告刘某某是市农机局住宅楼工程承包合同的实际权利义务承受人;③被告刘某某应当向原告方承担返还多结付的工程款的责任。

被告刘某某质证: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市农机局质证: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市农机局与被告刘某某有恶意串通的行为。

8、市农机局住宅楼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包合同(标的额为269.05万元),用以证明①被告刘某某为了达到多结付工程款的目的,以原新化公司名义与被告市农机局恶意串通签订了标的额为269.05万元的合同;②该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与实际施工的内容不一致;③该合同的合同标的额与备案登记不一致,两被告明显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

被告刘某某质证: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市农机局质证: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市农机局与被告刘某某有恶意串通的行为。

9、审计报告,用以证明:①湖南能达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接受被告农机局的委托后发现同一项目同一天签订了两份标的额分别为228.05万元和269.05万元的合同,故发函要求被告农机局行文确定,被告市农机局回复愿承担一切责任主。在会计师事务所仍不愿意审计的情况下,被告市农机局和被告刘某某以原新化公司的名义共同申请娄底市公证处对标的额为269.05万元的承包合同进行公证的事实;②娄底市公证处的公证书是在标的额为269.05万元的承包合同签订后一年零九个月作出的,明显不合常理;③两被告明显共同实施了恶意串通的行为,损害了原告方的利益。

被告刘某某质证:对原告证据9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主张被告刘某某从来就没有见到过228.05万元的合同。

被告市农机局质证: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市农机局与被告刘某某有恶意串通的行为。

10、撤销公证书决定,用以证明两被告共同实施了恶意串通行为损害了原告方的利益。

被告刘某某质证: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市农机局质证: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市农机局与被告刘某某有恶意串通的行为。

11、关于市农机局综合楼工程款决算有关问题协商纪要,用以证明两被告恶意串通,现被告市农机局已多支付了工程款44.2078万元给被告刘某某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质证: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市农机局质证: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市农机局与被告刘某某有恶意串通的行为。

12、关于南集资住宅楼清查整理的情况汇报,用以证明:①合同标的额为228.05万元的承包合同约定施工内容与实际施工的内容相符,故该合同是客观、真实、合法有效的;②合同标的额为269.05万元的承包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与实际施工的内容不相符,是虚假合同;③两被告共同实施了恶意串通行为,损害原告方利益,致使多给付了工程款44.2078万元给被告刘某某,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被告刘某某质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主张从没有见过该情况汇报,不清楚这回事。

被告市农机局质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市农机局与被告刘某某有恶意串通的行为。

被告刘某某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市农机局住宅楼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2000年7月13日签订,总造价为269万元),用以证明被告刘某某是根据这份真实的合同来施工的。

原告方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方认为该合同是两被告恶意串通所做出的,并没有经过集资户的同意,该合同不能证明被告刘某某的主张成立。

被告市农机局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因为现原负责经手的人员都调离了。

2、关于市农机局综合楼基建结算问题协商会谈纪要,用以证明被告刘某某是根据广大集资户认可的数据进行结算的。

原告方质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认可被告刘某某的证明目的。

被告市农机局质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市农机局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的成立。

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并认证如下:

(一)关于肖某某等二十八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1、证2、证3、证7、证9、证10、证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被告刘某某、被告市农机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也无异议,该证据对本案亦具有证明效力;被告刘某某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6、证据12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反驳证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二)、关于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反驳证据,该证据对本案具有相应的证明效力。

综上,本院根据上述定案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

2000年2月12日,被告市农机局经局党(略)研究决定在该局兴建职工集资住宅楼,并向娄底市计划委员会申报立项,同3月9日,娄底市计划委员会批准立项,并正式下文同意被告市农机局兴建经济适用房42套,建筑面积为5500平方米,投资270万元,所需资金由市农机局干部职工全额集资解决。被告市农机局即成立基建筹备小(略),开始着手(略)织原告肖某某等四十二职工进行全额集资建房工作。2000年7月7日,市农机局公开进行招标,被告刘某某以原湖南省新化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原新化公司)名义参加投标,并以278.88万元的价格中标。此后,被告市农机局经原告肖某某等四十二户集资户讨论,与被告刘某某进行协商谈判,在原中标确定的承包范围的基础上剔除塑钢窗、防盗门、铝合金窗等施工项目。2000年7月13日,被告刘某某以原新化公司名义与被告市农机局签订了两份《市农机局住宅楼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标的额为228.05万元,一份标的额为269.05万元,两份合同上均有市农机局和原新化公司的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名。2000年7月28日,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市农机局在娄底市建筑管理局和娄底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分别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质量受监申报书》、《工程安全受监申报书》时,均系以标的额为228.05万元的《市农机局住宅楼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进行的登记备案。2000年7月16日,被告刘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略)织进场施工,至2001年12月22日该住宅楼工程全部竣工。2002年1月18日,被告市农机局、被告刘某某以原新化公司的名义共同委托湖南能达联合会计事务所对该住宅楼项目进行审计,在审计过程中,能达会计事务所发现被告市农机局与原新化公司在2000年7月13签订了合同标的额分别为228.05万元和269.05万元的两份《市农业局住宅楼建筑工程安装承包合同》,就于2002年1月25日致函被告市农机局,要求作出说明。同年1月28日,被告市农机局出具函件,要求能达会计事务所按标的额为269.05万元的合同进行审计。2002年4月8日,被告市农机局、被告刘某某以原新化公司名义,共同将标的额为269.05万元的合同向娄底市公证处提出公证申请,娄底市公证处为此作出了(2002)娄证字第X号公证书。能达会计师事务所就以经公证的合同标的额为269.05万元的《市农业局住宅楼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为依据进行了审计,并于2002年5月8日作出了审计报告,审计结果为:该工程送审金额为x元,审定金额为x元,核减金额为x元。至2006年1月14日止,被告市农机局以标的额为269.05万元的合同作为支付依据,向被告刘某某支付了工程款261.x万元,还余下3.84万元质保金在被告市农机局处。2006年1月,42户集资户发现了上述事实,即认为被告市农机局与被告刘某某以原新化公司的名义违背集资建房户的意愿,在结算过程中共同串通,另行签订与实际施工内容严重不相符的269.05万元的合同,并进行公证。对此,42户集资户不服,强烈要求被告市农机局进行重新审计。被告市农机局即于2006年1月11日委托湖南里程有限公司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重新审计,里程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于同年1月22日作出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审定该集资建房工程的总价款实为217.x万元,比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少44.x万元。2007年8月20日,娄底市公证处在原告肖某某、陈某丁某集资户及被告市农机局的申请下,撤销了编号为(2002)娄证字第X号公证书。此后,原告肖某某、陈某丁某集资户认为被告市农机局、被告刘某某上述恶意串通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等42户集资建房户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处。

另查明,被告刘某某以上缴2万元的形式,挂靠在湖南省新化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下,并利用该公司的建筑资质对外承揽基建业务,原告肖某某、陈某丁某四十二户集资户的集资住房,就是被告刘某某以原新化公司名义从被告市农机局处承包的。被告市农机局已按标的额为269.05万元的合同,向被告刘某某支付了工程款261.x万元,此工程款项均全部来自原告肖某某、陈某丁某四十二户集资户向被告市农机局所缴纳的集资住房款。还查明,湖南省新化县建筑工程公司因资不抵债,于2005年12月26日被新化县人民法院宣告破产,随后,该公司即被工商行政部门依法进行了注销。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与质证的情况,经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综合庭审调查的基本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

一、被告市农机局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

二、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市农机局是否存有恶意串通,严重损害原告等四十二户集资建房户的合法权益,签订了与实际施工内容严重不相符的269.05万元的《市农机局住宅楼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是否应当为无效合同

三、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市农机局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返还多结付的工程款x.9元的义务并赔偿利息损失x.7元

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双方当事人均发表了充分的辩论意见。

关于焦点一,原告肖某某、陈某丁某四十二户集资户认为,被告市农机局作为原告方集资建房的受委托方,但在行使委托事项过程中,存有重大过错,且与被告刘某某有恶意串通行为,损害了原告方的合法利益,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与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市农机局是本委托合同当然的被告主体;被告市农机局则认为,其不是本案工程的施工方,其也已将建房款全部支付给了施工方刘某某,故原告起诉其为被告主体不符,其也没有返还多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刘某某对该争议焦点未发表意见。

关于焦点二,原告肖某某、陈某丁某四十二户集资户认为,被告市农机局作为原告方集资建房的受委托方,但在行使委托事项过程中,存有重大过错,且与被告刘某某恶意串通,签订了与实际施工内容严重不相符的269.05万元的《市农机局住宅楼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等42户集资建房户的合法权益,故标的额为269.05万元的《市农机局住宅楼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应当为无效合同;被告刘某某则认为,2000年7月13日,被告市农机局与被告刘某某在双方意思真实的基础上,根据合同法签订了标的额为269.05万元的书面合同,并由双方共同委托湖南能达联合会计事务所进行了审计,且在娄底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故此合同是合法有效并应当受法律保护的;被告市农机局对该争议焦点未发表意见。

关于焦点三,原告肖某某、陈某丁某四十二户集资户认为,被告市农机局作为原告方集资建房的受委托方,但在行使委托事项过程中,存有重大过错,且与被告刘某某有恶意串通行为,损害了原告方的合法利益,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与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返还多结付的工程款x.9元的义务并赔偿利息损失x.7元;被告刘某某则认为,其是根据合法有效的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且按期完工,并与市农机局于2002年1月16日进行了结算,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告方要求其承担返还多结付的工程款和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市农机局认为,市农机局不是本案工程的施工方,市农机局已将建房款全部支付给了施工方刘某某,故市农机局没有返还多付工程款的义务。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市农机局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的问题。2000年2月12日,被告市农机局经局党(略)研究决定在该局兴建职工集资住宅楼,因该楼的投资资金全来自市农机局干部职工的全额集资,故原告肖某某、陈某丁某四十二户集资户与被告市农机局之间建立了全额集资建房委托代建合同关系,即原告肖某某、陈某丁某四十二户集资户为委托方,被告市农机局为受委托方,具体由市农机局专门成立基建筹备小(略)来为原告方办理集资建房的各种委托代建事项。在本案中,原告方以委托代建合同关系,起诉要求市农机局作为被告承担相应责任,符合民诉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被告市农机局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主体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市农机局是否存有恶意串通,严重损害原告等四十二户集资建房户的合法权益,签订了与实际施工内容严重不相符的269.05万元的《市农机局住宅楼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是否应当为无效合同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以原新化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市农机局在同一天,签订了两份标的额分别228.05万元和269.05万元的《市农机局住宅楼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两被告此行为已损害到了原告等四十二户集资建房户的合法权益。尔后,被告刘某某以原新化公司的名义用其中标的额为228.05万的承包合同在娄底市建筑管理局和娄底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分别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质量受监申报书》、《工程安全受监申报书》,并进行了备案登记。至此,两被告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但此后,两被告在娄底市公证处,却用另一份标的额为269.05万元的承包合同要求进行公证并申请湖南能达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用此合同做了工程价格的审计,且被告市农机局从始自终均是根据269.05万元的承包合同将原告肖某某、陈某丁某四十二户集资户的集资款261.x万元支付给了被告刘某某,现仅余3.84万元质保金未予支付。综上,被告市农机局在原告肖某某、陈某丁某四十二户集资户委托其代建集资房时,没有尽职履行其受委托的责任,认真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反而协同被告刘某某对同一建筑工程以签订不同承包合同的方式来隐瞒国家相关职能部门以及原告方,并使被告刘某某从中多获取了工程款x.9元。两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共同故意串通,并给原告方造成了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综上,原告方要求确认269.05万元的《市农机局住宅楼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市农机局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返还多结付的工程款x.9元的义务并赔偿利息损失x.7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市农机局的行为已构成了共同故意串通,并给原告方造成了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综上,原告方要求两被告连带返还多结付的工程款x.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成立。但考虑到原告方要求赔偿利息损失x.7元,数额过高,故可以参照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根据上述规定,从2001年12月22日该住宅楼工程全部竣工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的赔偿数额应当较为妥当。

至于被告刘某某要求对市农机局住宅楼建筑安装工程进行重新审计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刘某某在法定举证期限未能提出此请求,其申请已超过了证据规则的举证期限;第二,对市农机局住宅楼建筑安装工程的审计,先后进行过二次,已花费了大量人力和物力,且被告市农机局委托湖南里程有限公司责任会计师事务所重新进行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计报告,审定该集资建房工程的总价款实为217.x万元,该造价咨询结论与实际备案的承包合同价228.05万元相差甚微,故对该造价咨询结论予以采信,合情合理。综上,被告刘某某要求重新审计,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共同诉讼的问题,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发现与被告娄底市农业机械管理局存有委托代建合同关系的集资户除原告肖某某等十六集资户之外,尚有其他集资户未能向本院主张诉讼权利,故本院依法于2009年6月3日以报刊公告形式通知其他必须共同诉讼的集资户在公告期限内向本院申报诉讼权利,逾期未主张的视为放弃该诉讼权利。此后,在公告期内,有集资户刘某某、姚某某、朱某某、彭某某、谭某某、匡某某、蔡某某、黄某某、欧某某、陈某某、郭某某、陈某某十二户集资户向本院申报了诉讼权利,故本院对申报诉权的集资户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在公告期限内未申报诉权的集资户视为放弃了该诉讼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被告刘某某以原湖南省新化县建筑工程公司名义与被告娄底市农业机械管理局于2000年7月13日签订的,标的额为269.05万元的《市农机局住宅楼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由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肖某某等二十八集资户(具体原告名单见前述)工程款x.9元,由被告娄底市农业机械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肖某某等二十八集资户工程款x元,以上工程款共计x.9元,应自2001年12月2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并由被告刘某某、被告娄底市农业机械管理局相互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x元,由被告刘某某、被告娄底市农业机械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拒绝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石婕

代理审判员周威

人民陪审员付万宏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欧某冬梅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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