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省宁安市农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宁安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文某,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某乙,男,汉族,1959年11月20曰生,住所地:辽宁省东港市X村X组。
委托代理人:张壮飞,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宏伟,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县X组。
申请再审人黑龙江省宁安市农机制造有限公司(简称宁安公司)为与被申请人赵某乙、一审被告于某某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8日作出(2006)沈民四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宁安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作出(2007)辽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宁安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2日作出(2008)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
本案再审过程中,宁安公司申请再审称:1、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产品四个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相比,既不相同也不等同。2、原审判决判令宁安公司支付赵某乙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3、当事人争议的专利权利要求1已于2008年6月3日被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宣告无效,涉案专利权在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被维持有效。
被申请人赵某乙辩称:本案申请再审人2008年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后,于2009年12月9日与被申请人达成执行和解,并已经实际履行。
一审被告于某某没有答辩意见。
本院再审查明,申请再审人宁安公司对我院2008年1月9日作出的(2007)辽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9年12月9日与被申请人赵某乙已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审查:(一)…(二)…(三)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除外,”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执行期间达成的且已履行完毕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重新处分权利的行为,是一种新的合意,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再审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鉴于某方当事人就本案的权利义务关系已履行完毕,本案的全部诉讼程序即应终结。
因案涉当事人在执行和解时没有签订协议,亦没有书面证据表明当事人因履行执行和解而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故本案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情形。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再审程序。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易敏
审判员郭某
代理审判员刘善超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彭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