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陇县X镇xx村X组。
委托代理人田xx,陇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陇县X镇xx村X组。
委托代理人吕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陇县X镇xx村X组。
原告田xx与被告吕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xx及其委托代理人田xx,被告吕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吕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xx诉称,我儿子与被告之女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婚礼款x元,领证、买家具给对方了7000元,追节给了1000元及金某指、金某、金某链和衣物数身,由于两人性格差异较大且常产生矛盾,后经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在上案判决离婚中,我方申请就基于婚姻产生的财物纠纷另案处理,现我要求被告返还我婚礼及财物折价款x元。
被告吕xx辩称,两个人的婚姻走到这一步双方都有错,我们愿意在正礼x元范围内酌情予以返还,三金某还给原告,陪嫁物也留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子与被告之女于2009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原告给付被告婚礼款x元。原告之子和被告之女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琐事致双方关系不睦,在第二次诉讼离婚中经本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由于原告在上次判决离婚案件审理时,向本院申请基于婚姻产生的财物纠纷另案处理,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其婚礼及财物折价款x元。
另查,被告为其女购买的“创维”32T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EVD机一台、音响一对、“本田”二轮摩托车一辆、皮质长沙发一件、玻璃茶几一件、被子四床、毛毯一条及其他零碎生活用品若干尚在原告家中。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2011)陇民初字第X号卷宗的调解笔录、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婚约双方当事人按照习俗索要的彩礼应当酌情予以返还。本案被告吕xx在其女与原告田xx之子订立婚约后借婚姻向原告索要的彩礼,应当结合婚约双方当事人的共同生活状况酌情予以返还。故原告田xx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xx为其女购置的个人财产创维”32T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EVD机一台、音响一对、“本田”二轮摩托车一辆、皮质长沙发一件、玻璃茶几一件、被子四床、毛毯一条及其他零碎生活用品若干抵作部分婚礼返还后归田xx所有;
二、由吕xx再返还田xx金某指一枚、金某链一条、金某一对和部分婚礼款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吕xx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峰
代审判员金某博
人民陪审员彭银虎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