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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河南省汇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省信阳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汇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森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公司经理。

被告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汇森公司、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汇森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5月,被告汇森公司承接信阳市政府行政审批大厅东侧百花园主轴绿化工程,由原告给该公司提供桂花树32棵,当时约定每棵3200元,计x元。被告收到桂花树后,以种种理由拒绝付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x元。

被告汇森公司辩称,我公司中标后,将该项工程承包给了杨某保,他又转包给了杨某某。我公司只是技术上支持,采购、施工、价款由他们自己负责。经验收合格后,甲方将款汇给我公司,我公司再转给杨某保。因此,在该纠纷中,我公司不应负任何责任。

被告杨某某辩称,2009年4月,我经朋友介绍承包了信阳市政府百花园中轴绿化工程。因需桂花树,我朋友蔡某江推荐他朋友王某(又叫王某江),而王某又介绍熊老大等人面谈此生意。2009年5月初,熊老大等人送来桂花树34棵,我查收时,发现其中有两棵死树,且该批树没有验疫证,当时就不愿要,在熊老大等人的劝说下,我答应先收树,等业主和监理验收后再定。谁知业主(市园林处)和监理验收后发现34棵树死亡2棵,其中8棵质量太差,当即让我拉走。5月8日,监理向我发了通知单,明确指出除5棵符合外,其余都没达到图纸设计要求,并责令我立即清除场地,否则停止拨付工程款。事情发生后,我表示不要该批桂花树了。熊老大见事不好办,就引来了一个人,叫张筑均(我以前不认识),由他出面协调关系,在有关方面领导的关注下,业主和监理同意其中的20棵符合标准。后来,在张筑均的协调下,该批工程款到了我的帐户。张筑均知道后,就来结帐。经张筑均确认,该批桂花树扣除死树外,只能结算20棵,并要树款,我说我先打的收条呢他说“没带,我给打个收款条,事情不就两清了吗”2009年6月6日,张筑均从我处得到x元后,立即给我打了收条。从上述事实看,原告起诉的事实是错误的,扣除死树外,我已结算完毕。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6日,信阳市园林绿化管理处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对百花园景南北轴、东西轴绿化工程对外招标,本案被告汇森公司中标。之后,该公司将绿化工程转包给杨某保,杨某保又转包给杨某某。2009年5月4日,原告王某某通过朋友互相介绍,出售32棵桂花树给杨某某。当天,杨某某出了收据,内容为:“今收到王某板桂花树叁拾贰棵(暂没收到检疫证)”,当时口头约定每棵3200元。2009年5月上旬,经信阳市园林绿化管理处验收发现有8棵树质量太差,要求施工方立即拉走。此后,双方没有就该批树款当面结算。由此,原告王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32棵每棵3200元付款。

另查明,信阳市园林绿化管理处将绿化工程款汇入汇森公司后,汇森公司再直接给杨某保,由杨某保与杨某某结算。庭审中原告王某某提交2009年5月4日湖北省随州市植物检疫部门办理的32棵桂花树的检疫证。被告杨某某提交了一个叫张筑均的人于2009年6月6日书写的收到条(系复印件),内容为:“今收到桂花树24棵(其中死4棵)余20棵树,单价3200元,共计x元(陆万肆仟元整)(全部结清)以后死树无关”。原告王某某对此否认,认为又是复印件与本案无关。

上述事实由原告方提交的收条、检疫证,被告杨某某提交的信阳市园林绿化管理处、河南创达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监理部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杨某某书写的收条,可以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杨某某应当支付购买桂花树款。对于单价,因有口头约定,应按每棵3200元计算,对于棵数应当按照信阳市园林绿化管理处及监理公司的证明,认定24棵,其余8棵质量不符,不应计算在内,此款共计x元。汇森公司已将绿化工程转包给杨某保,而杨某保又转包给了杨某某,因此,该款应由杨某某个人支付给原告王某某。对此原告王某某要求汇森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杨某某提出的树木款已结算,且已给了张筑均x元,并且出具张筑均的复印件收条,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理由是:一、该收条系复印件,且原告方不予认可;二、被告杨某某没有提交给原告王某某授权张筑均前来结算的证据;三、结算后,原告王某某没有事后追认。对于付款时间,尽管杨某某出具的收条双方没有约定,但根据业主及监理已验收的证明,以及已实际使用在绿化工程中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原告王某某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桂花树款x元(3200元/棵×24棵)。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对河南省汇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50元,原告王某某承担630元,被告杨某某承担17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敏生

审判员饶祖德

审判员方明星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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