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宁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本院于某日立案后,征得被告人于某某、邓某某同意,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庭长李耀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新梅、人民陪审员李少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伍萍担任记录。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匡能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于某某窜至武阳镇X村,将失主杨某义停放在双鸣村小学一辆价值1700元的两轮“中豪”牌摩托车盗走,并销赃给他人。
2、2004年冬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邓某某、于某某窜至李熙桥镇X村谭某凡家,被告人邓某某撬开门锁后,与被告人于某某进入堂屋,将失主曾立平停放在谭某凡家的一辆价值4000余元的红色“宗申”牌125型摩托车盗走。由被告人邓某某通过刘某某销赃至黄某,得赃款1100元。被告人于某某、邓某某各分得赃款500元,刘某某得100元
3、2005年冬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邓某某、于某某窜至城步县X镇陈春菊父亲家门前的路边上,将陈春菊的一辆价值3680元的两轮“精通天马”牌摩托车盗走。次日被告人于某某将该车销赃给李熙桥镇X村的妹夫谭某某,得赃款1000元,被告人于某某、邓某某各分得500元。
以上被告人于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邓某某盗窃物资折款9380元,被告人邓某某伙同被告人于某某盗窃物资折款76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失主杨某义、曾立平、陈春菊的陈述,证人谭某凡、谭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于某某、邓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共同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邓某某在共同盗窃作案中,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平分赃款,所起作用相当,均系主犯。但被告人于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情节略轻,且已主动缴纳部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某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09年8月14日起至2011年2月13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四千元,未缴纳的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未缴纳完毕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09年7月3日起至2011年1月2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未缴纳完毕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耀华
代理审判员陈新梅
人民陪审员李少华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伍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
对于某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间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某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某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