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尚某某,成年,汉族,个体户(略)。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尚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份起我给被告尚某某经营的金枝叶商务会所搞装修,同年5月1日装修完毕,总工程款为人币x元。被告支付部分款后,截至2009年12月6日仍欠我工料费人币x元。由被告给我写下两支欠据,一支金额为9500元、一支为x元,两支共计人币x元。因我需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未付。无奈,我只能将被告起诉到法院,望查明,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被告于2009年12月6日给原告写下x元和9500元的两支欠据。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人币x元的事实。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被告尚某某于2009年12月6日给原告写下的欠款条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常某某于2009年4月份起,给被告尚某某所经营的金枝叶商务会所搞装修,同年5月装修完毕后,所结算的总工程款人民币x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部分款后,下欠原告人币9500元和x元,共计x元。被告尚某某于2009年12月6日给原告写下两支欠据,其内容为:今欠到常某某金枝叶商务会所装修工料费陆万捌仟元整和总工程款9500元正,尚某某,2009年12月6日。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由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工程款x元,并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明确,且有欠款条据为证,足以认定,被告应负清偿债务之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尚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常某某欠款人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7元,由尚某某承担。
公告费600元,由尚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永军
审判员马善成
代理审判员申世芬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谢永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