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卢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敬林、高鸿雁,河南宇华大众(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卢某青、袁某,河南敬事信(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新乡市宏泉运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泉义。
原告卢某甲、卢某乙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张某丙及第三人新乡市宏泉运业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后分别向二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此案。于2010年6月3日第一次、6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卢某乙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敬林、高鸿雁、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某青、被告张某丙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于2010年12月30日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卢某乙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敬林、高鸿雁、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某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在审理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调解若干问题规定》进行了不计审限的调解。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5日,原告卢某甲驾驶原告卢某乙所有的挂靠在第三人处的豫x号农用车,沿焦辉路由东北向西南行驶至修武县方庄花坛西南200米处;与王艳庆驾驶的被告张某丙所有的停放在公路西侧的豫x号大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卢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修武交警大队处理认定王艳庆未按规定停车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丙所有的豫x号大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诉请:
一、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卢某甲医疗费x元;赔偿原告卢某甲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x元;财产损失2000元,总计x元。
二、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张某丙赔偿原告卢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总计x.9元。
三、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卢某乙车辆损失费2000元。
四、判令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张某丙共同赔偿原告卢某乙车辆损失x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丙辩称:一、王艳庆驾驶被告张某丙的豫x号货车是因接受交通管部门的安全检查依次将车停在公路右侧的并未违反相关规定,因此不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二、被告张某丙的货车不仅投有交强险还投保有第三责任保险,所以交强险不足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按30%的责任赔偿原告。三、被告张某丙已支付给原告x元,应当在赔偿额内扣除。四、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被告张某丙不承担。
被告张某丙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张某丙车辆损失x元。因被告张某丙在本院传票传唤进行第三次开庭时未到庭。所以视其撤回反诉请求。
第三人未答辩,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诉称和被告辩称,本院确认双方争执焦点为:
原告卢某甲、卢某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应由谁承担以及承担的方式和份额。
二原告所遭受的各项损失数额是多少
针对第一个争执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2、豫x号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以此证明事故责任的划分,及被告应承担的方式和份额。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车辆豫x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被告保险公司不与被告张某丙共同承担。
被告张某丙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交警队对事故责任划分的不对,原告卢某甲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第一个争执焦点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交警队认定被告张某丙的司机王艳庆未按规定停车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卢某甲未确保安全行车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被告张某丙认可王艳庆是其司机,所以王艳庆所负的事故次要责任应由被告张某丙承担。因豫x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因二原告及被告张某丙未向本院提交豫x号大货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证据,所以原告及被告张某丙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之外承担责任的诉请不能成立。
针对第二个争执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1、修武县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三份、病历一套、住院费发票一张;
2、修武县人民医院证明一份、票据100张,以此证明原告卢某甲按照医嘱在医院之外购药的花费;
3、医院门诊收费票据9张;
4、鉴定费票据;
5、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证明原告卢某甲因伤造成右下肢伤残构成七级伤残,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需要部分护理最长二十年;
6、户口本及户籍证明;
7、原告卢某甲的驾驶证、上岗证及行车证、营运证和挂靠协议。
针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卢某甲部分用药超出原保用药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在住院期间在院外购买白蛋白不合理。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对宁城司鉴所的鉴定结论及天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有异议,交通费费用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要求过高。
被告张某丙质证认为,对原告卢某甲在院外购买白蛋白有异议,对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
本院针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综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但其中部分证据并不能支持或完全支持原告诉请。
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原告花费医疗费x元。二被告对其中在医院之外购买白蛋白的花费提出异议,但原告提交证据证明了原告外购药是在医生的指导下按医嘱要求购买的,且病历显示原告在治疗过程中使用了白蛋白。所以二被告异议不能成立,本院确认原告在2009年7月6日起诉前花去医疗费有x元。
关于后续治疗费,本院认为,虽然鉴定部门对后续治疗有评估,但并未实际发生。考虑今后治疗条件物价因素变化等多方面原因,数额并不确定,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关于误工费,原告卢某甲于2008年12月5日受伤住院治疗,到2009年1月14日出院,住院41天。医嘱出院休息十个月。2009年3月24日焦作宁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卢某甲构成伤残七级和伤残十级各一处。依照相关规定,其误工时间应计算为2008年12月5日至2009年3月24日共计112天。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因卢某甲提交了交通运输业上岗证、驾驶证且事故发生时其正驾驶车辆,所以卢某甲的误工标准应依照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平均收入为准计算。本案中原告卢某甲诉求误工费815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41天,医嘱住院期间护理2人,参照一般居民服务行业收入标准,其住院期间护理费为x÷365×41×2=3872元。原告卢某甲辩称其护理人员之一是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的弟弟,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本院认为应以每天30元为标准,住院41天总计应为:41×30=1230元。原告卢某甲诉称按110天计算伙食补助和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伤残赔偿金。因原告卢某甲构成两处伤残分别为七级和十级,所以本院酌定为其丧失劳动能力为41%。结合卢某甲农村户口的情况本院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x.5×20×41%=x.99。
关于精神抚慰金,结合其伤残等级本院认为6000元较为适当。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卢某甲提交的证据,其长子卢某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3388×16年×41%÷2=x.64元。次子卢某宏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388×17年×41%÷2=x.18元。
关于定残后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鉴定结论,原告要求按x元/年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但其要求按伤残等级50%的系数计算过高,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护理期限暂定10年较为妥当。如果10年后仍需护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本院确定其定残后护理费应为x×10×30%=x元。
关于卢某甲伤残评估鉴定费500元,原告卢某甲提交有相关票据及鉴定证书,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卢某甲受伤后的相关交通费,原告卢某甲虽然提交了相关票据来证明其花费,但结合原告卢某甲的家庭住址到相关地点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卢某甲诉求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酌定为1000元。
针对第二个争执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有:
1、车损鉴定结论书及车损鉴定费收据。
2、拖车费停车费收费票据。
3、豫x车辆的照片一组。
4、挂靠协议一份,以证明原告卢某乙为实际车主。
针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车损鉴定结论书的程序及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资质均有异议,并申请对原告车辆损失重新鉴定。关于拖车费和停车费均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张某丙质证认为,对评估车损的结论有异议,因为该评估结论没有扣除相应残值。
本院在收到被告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后,由本院技术部门对被告保险公司所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进行核实。核实后查明,出据鉴定结论书的修武价格认证中心系受修武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进行的鉴定,而非原告卢某乙单方申请鉴定;且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是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评估机构,在价格认定结论书中也明确有扣残值3000元。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张某丙的质证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驳回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对原告提交的予(修)价鉴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书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确认原告卢某乙车辆损失为x元,花去鉴定费1000元。关于拖车费停车费,本院认为原告诉求过高,酌情确定为1000元较为合理,过高部分被告不予承担。
针对第二个争执焦点,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某丙述称已支付给原告x元,原告卢某甲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2月5日,原告卢某甲驾驶原告卢某乙所有的挂靠在第三人处的豫x号农用车,沿焦辉路由东北向西南行驶至修武县方庄花坛西南200米处;与王艳庆驾驶的被告张某丙所有的停放在公路西侧的豫x号大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卢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修武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王艳庆未按规定停车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丙所有的豫x号大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
事故造成原告卢某甲损失有:在2010年7月前花去医疗费x元、误工费815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872元、住院伙补和营养费123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卢某运x.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卢某宏x.18元。定残后护理费x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卢某乙车辆损失x元、因拖车、停车损失1000元,鉴定评估花费1000元。
被告张某丙在原告卢某甲住院期间已支付x元。
本院认为,二原告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首先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应由原告卢某甲与被告张某丙按7:3的比例承担。原告要求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与被告张某丙共同承担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如果被告张某丙车辆确另行投保有商业险,那么被告张某丙可在承担了原告的损失后依据保险合同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关于被告张某丙提起的反诉,因其在本院传票传唤时未到庭,视为其撤回反诉,其反诉请求不在本案中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卢某甲损失医疗费x.4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x元给原告卢某甲,下余x.44元的30%,即x.23元,扣除被告张某丙已支付的x元后下余556.23元由被告张某丙赔偿给原告卢某甲。
二、原告卢某甲损失误工费815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872元、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1230元、精神损害慰抚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x.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82元,定残后护理费x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x.8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万;下余x.82的30%即7435.75元由被告张某丙赔偿。
三、原告卢某乙车损x元、拖车费和停车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2000元,下余x的30%即x.5元由被告张某丙赔偿给原告卢某乙。
上述三项限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以上赔偿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4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600元,被告张某丙承担700元,二原告承担1142元。其它费用420元;由二原告承担340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40元,被告张某丙承担40元。反诉费195元由被告张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素玲
审判员丁继东
审判员范昕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文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