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岳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X,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安乡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安乡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4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湘阴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安乡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安乡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4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湘阴县看守所。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XX、余X犯盗窃罪一案,于一O一一年九月十四某作出(2011)湘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余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余X及原审被告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4月19日至23日凌XX,被告人杨XX、余X窜至湘阴县X镇等地,使用套狗工具,盗得农户家养土狗20只。事后,由被告人杨XX销往长沙市马王堆菜市场。经鉴定被盗土狗价值人民币3120元。
针对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列举了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黄XX、黄XX、唐XX、李XX、陈XX、肖XX、陈XX、石XX、吴XX、熊XX、梅XX、杨XX、张XX、熊XX、周XX、曾XX、曾XX、李XX、甘XX等人的证言。分别证明各自家中所养土狗被盗时间、地点及XX征。
2、被告人杨XX、余X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照某、作案的方向、方位图、扣押清单。
3、湘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被盗家养土狗的价值。
4、湘阴县公安局湘公(洞)决字第X号、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两被告人各处拘留15日及行政拘留的执行回执。
5、两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明两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6、两被告人的供述。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杨XX、余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共同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余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原审被告人余X上诉提出,所盗狗系流浪狗,被盗土狗评估价值过高,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判处。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两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余X及原审被告人杨XX于2011年4月19日至23日凌XX在湘阴县X镇等地盗窃农户家养土狗20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余X及原审被告人杨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共同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余X上诉提出所盗狗系流浪狗,被盗狗评估价值过高,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余X及原审被告人杨XX于2011年4月23日凌XX在盗窃家养土狗过程中被失主发现抓获,并当场查获家养土狗5只,而并非“流浪狗”。至于狗的价值有上诉人余X及原审被告人杨XX供述所盗狗的相关XX征,有失主陈述被盗狗的重量,鉴定机构而据此作出就低认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余X的盗窃次数、价值及悔罪表现对其判处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亦适当。上诉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伟良
审判员陈辉
代理审判员黎小忠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顺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