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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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受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岳阳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胡某,男,19××年××月××日出生,×族,湖南××县人,××文化,××党员,原×县人民政府副县X镇×××路×××××××号。因本案2009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岳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平江县公安局执行。

平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犯受贿罪一案,于2010年10月13日作出(2010)湘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5万元。该判决生效后,岳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为由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1、胡某在向×县时任县X组交代问题以及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原审庭审调查期间,一直不供认自己有受贿的故意;其在行贿人陈×被省纪委带走后,将15万元行贿款退还给陈×姐夫吴××,要求吴出具收条时将收款时间提前。胡某上述行为不应当认定为自首;2、胡某收受贿赂15万元,依照我国《刑法》之规定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即使胡某投案自首的情节成立,可以减轻处罚,而原审判决仅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量刑畸轻。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胡某有自首情节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平江县人民法院(2010)湘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平江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某霞

审判员贺冀平

审判员邓怡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许震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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