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福,河南诤研(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原魁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福,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2009年1月28日,被告以经营车辆周转资金困难为由借原告现金x元整,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于2009年底付清。但被告一直拒付,无奈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元月1日起至被告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在庭审时口头辩称:当时实际借款只有x元,原告说作为股金投资到我和别人合伙经营的汽车上,说到年底挣钱了就多给x元,但后来没有挣钱,车出事故了。
原告为证明诉讼请求的合理性,向法庭提供了欠条一份作为证据,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1月28日借原告丁某某现金x元整,双方约定于2009年底付清。被告质证时称,欠条的确是该所写,但实际上只借原告x元。因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月28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丁某某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欠条,今借到丁某某现金柒万元整,2009年底付清,李某某,2009年1月28日。被告李某某在开庭时称只借原告x元,但原告否认,被告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某某借原告丁某某x元,约定2009年底付清,有被告李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虽辩称其只借原告x元,但原告否认,被告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且其辩称的只借款x元而向债权人出具x元借条不合常理,故对被告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利息应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丁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2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为775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原魁星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汤亚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