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本区X村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本区X村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朱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元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后因被告迷恋赌博,不尽家庭义务,现已无法共同生活,要求离婚。
被告刘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身上的毛病可以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初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长女刘某,2011年1月12日补办结某登记,X年X月X日生次女刘某怡。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迷恋赌博,导致家庭经济生活拮据,双方经常发生矛盾。2012年4月原告携次女返居娘家。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海信”牌彩电1台、DVD影碟机1台、音箱2个、功放机1台、茶几1个;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土木结某房屋2间、单人沙发2个、洗衣机1台、大衣柜1个、写字台1个、组合柜1套。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以及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某某等在卷证实,经当庭质证,双方均无异议,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有赌博恶习,经本院调解,原告无法原谅被告,坚持要求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婚生长女刘某由被告刘某抚养,次女刘某怡由原告朱某抚养,抚养费均自理;
三、双方可在每月的第一个星期日探视子女;
四、各自衣物用品归各自所有。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海信”牌彩电1台、DVD影碟机1台、音箱2个、功放机1台、茶几1个归原告朱某所有;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土木结某房屋2间、单人沙发2个、洗衣机1台、大衣柜1个、写字台1个、组合柜1套归被告刘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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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姜元庆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安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