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
被告林某某,男。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志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被告以经营石场没有资金为由于2008年3月2日向其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按月利率10‰计息,并在2008年4月6日前连本带利还清,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至今分文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自2008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10‰计息。
被告林某某辩称,其于2007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是事实,借条是其2008年3月2日补写的。之后,其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元及利息2500元,双方口头约定再归还人民币8000元即可,不再计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某某于2008年3月2日向原告陈某甲借款人民币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按月利率10‰计息,还款期限截止2008年4月6日之前。之后,经催告,被告林某某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致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向原告陈某甲借款人民币x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一份为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陈某甲请求被告林某某立即偿还借款,于法有据,予以采纳。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0‰计息,属法律允许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称,其已偿还本金人民币2000元及利息2500元,并与原告口头约定余款只需再归还人民币8000元及不再计付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甲借款人民币x元,并自2008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10‰计息,利随本清。
如被告林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5元,减半收取51.25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郑志生
二0一0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吴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