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6日被南宁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曾某某,广西至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铁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1年9月下旬,利用其在南宁市昆仑大道南宁市军碧汽车修理厂当修理工的便利,与修理厂旁边轮胎店的老板沈观荣(另处理)合谋,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厂修理的车牌号为桂x的水泥罐车开到轮胎店,将该车的上的四条新轮胎及钢圈(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360元)用以旧换新的办法换走,获利人民币1000元。
2011年国庆期间,被告人陈某采用同样的方法,与沈观荣合谋,将被害人陆某停放在该厂修理的车牌号为桂x大货车上的两条新轮胎及钢圈(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616元),采用以旧换新的方法换走,获利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陈某于2011年10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案发后,南宁市军碧汽车修理厂已赔偿了两被害人的损失。被告人陈某的家属退赔了人民币12000元、沈观荣退赔了人民币12000元给南宁市军碧汽车修理厂。
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和沈观荣已全部退赔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且本案没有对旧轮胎进行鉴定,旧轮胎的价值也应折抵进鉴定的被盗新轮胎的价值中,因此,请求法院在量刑时考虑这一情节,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报案及陈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南宁市军碧汽车修理厂的收款收据、被告人陈某及沈观荣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合谋,采用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未经修理厂的同意私自将待修的汽车开到外面的轮胎店用以旧换新的方法将新轮胎盗走牟利。其犯罪行为符合我国刑法中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定性为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职务侵占罪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涉案的旧轮胎已无法找回做鉴定,因此辩护人提出在量刑时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案发后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黄庆
人民陪审员郭存荣
人民陪审员郭亮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雅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