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某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湖南某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雁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某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国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某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4日晚23时许,被告人文某在衡阳市白某洲广场从事摩托车载客生意,因为抢生意与丁某某发生矛盾,双方发生斗殴,文某将丁某某打成重伤。案发后,文某赔偿丁某某经济损失105500元。取得了丁某某的谅某。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文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文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他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4日晚上11时左右,被告人文某和被害人丁某某在衡阳市白某洲广场“三和堂”药店附近从事摩托车载客,双方为争抢客人发生口角,文某用脚踢了丁某某摩托车车轮,丁某某用手打文某头部。随后双方互相殴打。文某用拳头击打丁某某的胸部、腹部等部位,后被群众劝开。当天晚上12时许,丁某某回到家后感到左腹部疼痛昏倒在地,被家人送到衡阳市中心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丁某某外伤性脾破裂并出血,失血性休克。经法医鉴定,丁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文某与丁某某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丁某某经济损失105500元,取得了被害人丁某某的谅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文某对他殴打的情况经过;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文某和丁某某因抢客人互相斗殴的事实;3、证人郭某、邓某某的证言证明丁某某被他人打伤后,被送往衡阳市中心医院救治的事实;4、证人白某、李某某证言证明抓获文某的情况经过;5、衡阳市中心医院病历和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丁某某受伤的部位和损伤程度;6、和解协议书、谅某、收条等证明文某赔偿丁某某的经济损失情况和得到丁某某谅某的事实;被告人文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与丁某某为抢载客人而发生纠纷,不能冷静处理,以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重伤结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文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文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悔罪,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农必松
人民陪审员刘某道
人民陪审员罗毅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怡
校对人:陈怡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不能少于1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