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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侯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0月13日被逮捕。2010年5月31日刑满释放。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请求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0年五月四日作出(2010)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侯某某未提出上诉,同级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害人张××与本村杨××系东西相邻,双方曾因相邻宅基地发生纠纷。2009年1月3日,被告人侯某某在给其亲戚杨××家帮忙垒院西边墙时,被害人张连根为阻杨李生继续垒墙,就站在自家的陪房屋顶上向下抛洒土灰,引发了双方殴打。殴打中被告人侯某某用一钢筋扳手将被害人张××左手拇指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对该伤情的伤残等级评定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不构成伤残等级。

另查明,被告人侯某某系聋哑人。

被害人张××受伤后就治于林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10天,当庭提供医疗费31张合计6012元、照相费200元。

原判依据被害人张××的陈述遭殴打的经过、证人张××、侯××等人证明双方产生矛盾发生冲突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村委会及民政部门的被告人聋哑证明、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责令被告人侯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称,原判未能完全考虑其所受损伤造成的全部损失;且应由共同加害人一并承担赔偿。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侯某某因邻里矛盾持械殴打张××的事实清楚,所采信的证据合法有效,但原审未针对上诉人提起告诉的附带民事诉讼内容进行审理,导致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林州市人民法院(2010)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和第三项,即责令被告人侯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其他诉讼请求。

二、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发回林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青松

代理审判员郭丕亮

代理审判员和晓璞

二○一○年八月三日

代书记员马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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