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凤泉区耿黄某大黄某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袁慧君,该村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申明亮,男,汉族,农民,住新乡市凤泉区耿黄某大黄某村。
上诉人新乡市凤泉区耿黄某大黄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黄某村委会)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0)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豫达水泥厂系被告开办的企业法人单位。原告带领30余某外工在豫达水泥厂做搬运水泥工作。2000年5月,因被告接管豫达水泥厂,原告带领的30余某外工自2000年2月至同年5月期间的工资未支付。豫达水泥厂的会计给原告出具欠工资证明条。豫达水泥厂和被告未支付原告带领的30余某外工的工资。原告多次找当时的村企业办主任、村委会主任要工资未果。村委会主任于2003年4月6日在该证明条上签名,村企业办主任分别于2003年4月6日,2006年1月4日,2008年6月17日在证明条上签名。原豫达水泥厂的会计于2010年3月3日在证明条上签名,所欠工资至今未付。新乡市豫达水泥厂系被告开办的企业法人,后更名为新乡市豫丰水泥厂。被告于2004年9月9日向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凤泉分局提供清算报告,承诺新乡市豫丰水泥厂的债权债务已清理完结,并提出注销新乡市豫丰水泥厂的申请,2004年9月14日,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凤泉分局对新乡市豫丰水泥厂进行了注销登记。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带领外工在新乡市豫达水泥厂做工,理应得到劳动报酬。豫达水泥厂因被告接管并更名为豫丰水泥厂,欠原告的工资款,应由豫达水泥厂、豫丰水泥厂的开办单位即被告承担给付工资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村委会干部催要工资,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期限为2年。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定2年的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劳务报酬,给原告及其外工生活造成困难,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年息1分支付8年的银行利息x元,明显过高,酌情支持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即自2000年6月18日计算至起诉日2010年元月19日。被告提出:2000年5月,豫达水泥厂混乱,可能用厂水泥抵了部分工资款,但没有递交证据佐证。还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也没有递交有效证据,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新乡市凤泉区耿黄某大黄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余某某x.46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00年6月15日起计算至2010年元月19日止)。二、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35元,由被告新乡市凤泉区耿黄某大黄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大黄某村委会上诉称:余某某在一审时提交的欠款证明上存在重大瘕疵,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直接作为定案依据。欠款证明上很明显可以看出是先盖章后写字,这是不符合财务上对外出具欠条证明的正常程序,且该欠款在财务帐上根本不显示。欠款证明落款日期为2000年5月18日,至今已过10年之久,期间余某某未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余某某辩称: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款证明是客观真实的,没有任何瑕疵。欠款证明是原豫达水泥厂会计申明琴写的,并加盖财务专用章。后来大黄某村委会接管了水泥厂,于是就分别找到村企业办主任路X村委会主任李万根要钱。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原新乡豫达水泥厂欠余某某劳动报酬x.46元,有该水泥厂会计申明琴出具的欠款证明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新乡市豫达水泥厂应承担偿还责任。新乡豫达水泥厂系大黄某村委会开办,后变更名称为新乡市豫丰水泥厂,于2004年9月被注销,在办理注销登记时,大黄某村委会承诺如有遗留问题由主管部门负责处理,故案涉欠款应由大黄某村委会承担偿还责任。大黄某村委会上诉称该欠款证明存在重大瑕疵,在一审时也以此理由进行抗辩,但未在原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应视为其放弃鉴定申请,二审再次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而且大黄某村委会对公章的真实性不提异议,同时,出具该欠款证明的会计、原大黄某村委会主任及负责企业的委员在该证明上均签字认可欠款事实,故对大黄某村委会上诉主张欠款证明有瑕疵,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原大黄某村委会主任李万根在该证明上签字的时间是2003年4月6日,负责企业的委员路清杰签字的时间分别是2003年4月6日、2006年元月4日、2008年6月17日,说明余某某一直在主张权利,且该欠款证明中也未载明具体的偿还期间,余某某于2010年元月19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不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0元,由新乡市凤泉区耿黄某大黄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孙峰
审判员刘强平
二○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