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组织机构代码x-1),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街X号。
负责人朱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左旗栋,北京市创天(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邱静,北京市创天(略)事务所(略)。
被告康某某(身份证号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北京金兴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2),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大兴支行)与被告康某某、被告北京金兴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兴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康某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国庆、白志社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大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左旗栋、邱静、被告金兴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大兴支行诉称:2004年3月26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京兴)农银汽借字(2004)第X号《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向第二被告购买宝马车一辆,第二被告为本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借款期限为2004年3月26日至2009年3月26日;借款利率按五年期档次年利率5.022%执行,按月结息,每月第20日为结息日,遇法定利率调整的,于下年初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第一被告从2004年4月起采用月等额还款法还款,每月还款本息为x.83元,共还60期,至借款本息全部结清,并委托原告于每月20日从合同约定的存款\\银行卡账户中自动扣收;第一被告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按逾期期间以日利率万分之二点零九二五计收逾期利息;第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其他应由第一被告交付的一切费用和因本合同引起的有关法律费用。
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汽车消费借款x元,但第一被告自2008年1月20日开始未能按期归还借款,现剩余15期借款已全部逾期。截至2010年3月20日,第一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x.62元。按照合同,第二被告应当对第一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29元及截至2010年3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x.33元,两项共计x.62元。2、判令第一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二点零九二五支付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3、判令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上述第1项、第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农行大兴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名称变更通知、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借据、中国农业银行超期清单等。
被告康某某既未参加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金兴通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和诉讼请求都没有异议,均表示认可。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金兴通公司对原告农行大兴支行提交的名称变更通知、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借据、中国农业银行超期清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4年3月26日,被告康某某、被告金兴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京兴)农银汽借字(2004)第X号《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康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向被告金兴通公司购买宝马车一辆,被告金兴通公司为本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借款期限为2004年3月26日至2009年3月26日;借款利率按五年期档次年利率5.022%执行,按月结息,每月第20日为结息日,遇法定利率调整的,于下年初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被告康某某从2004年4月起采用月等额还款法还款,每月还款本息为x.83元,共还60期,至借款本息全部结清,并委托原告于每月20日从合同约定的存款\\银行卡账户中自动扣收;被告康某某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按逾期期间以日利率万分之二点零九二五计收逾期利息;被告金兴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其他应由被告康某某交付的一切费用和因本合同引起的有关法律费用。
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依约向被告康某某发放了汽车消费借款x元,但被告康某某自2008年1月20日开始未能按期归还借款,现剩余15期借款已全部逾期截至2010年3月20日,被告康某某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x.62元。按照合同,被告金兴通公司应当对被告康某某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某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康某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农行大兴支行与被告康某某、被告金兴通公司于2004年3月26日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原告农行大兴支行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x元,被告康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现被告康某某自2008年1月20日开始未能如期还款,应对其所欠贷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金兴通公司对被告康某某所欠的本息没有异议,表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二十一万六千三百七十二元二角九分及截至二零一零年三月二十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四万零六十二元三角三分;
二、被告康某某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支付自二零一零年三月二十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二点零九二五计算);
三、被告北京金兴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康某某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四十六元,诉讼保全费一千八百二十元,公告费六百九十元,由被告康某某和被告北京金兴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康某黎
人民陪审员张国庆
人民陪审员白志社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高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