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苏玉兰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波,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俄东船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庄炜,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军,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普利欧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x.)。
原告江苏玉兰木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俄东船务有限公司、被告阿普利欧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x.)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案件审理期间,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9月5日裁定准许,并依法冻结上海俄东船务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750,000元。2009年9月21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波律师,被告上海俄东船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庄炜律师、江军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普利欧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5月委托上海俄东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俄东”)承运一批货物从中国至俄罗斯,后上海俄东向原告交付了阿普利欧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普利欧利货运”)于2006年5月4日签发的编号为x的提单。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因提单载明的收货人拒不付款,原告要求上海俄东就涉案货物进行退运,并出具退运保函。但涉案货物一直没有退运。2008年7月25日,上海俄东致函原告称涉案货物已由提单载明的收货人提取。原告认为,其至今仍持有全套正本提单,两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其遭受了经济损失,阿普利欧利货运作为承运人,应对原告的货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海俄东系涉案运输的实际操作方,应与阿普利欧利货运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货款损失人民币713,123.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上海俄东辨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上海俄东仅系承运人阿普利欧利货运在国内的代理,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被告阿普利欧利货运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间内的举证、被告上海俄东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编号为x的多式联运提单,用以证明原告系涉案货物托运人,阿普利欧利货运系承运人。上海俄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原件,上海俄东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可。
证据二,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境货物换证凭条、出口商品专用发票税务联,用以证明涉案货物价值为85,918.53美元,原告尚未收到货款。上海俄东对报关单和核销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出境货物换证凭条和出口商品专用发票税务联非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报关单和核销单系原件,所载内容可相互印证,上海俄东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可;出境货物换证凭条和出口商品专用发票税务联系原告单方出具的复印件,未经主管单位签字或盖章,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证据三,原告2006年6月19日给上海俄东要求退运的书面申请(以下简称“退运申请”)、原告与上海俄东就退运事宜的往来函件、原告出具的退运保函,用以证明原告要求就涉案货物进行退运,并出具保函的事实。上海俄东对退运申请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该申请已实际发送给上海俄东;对往来函件和退运保函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海俄东对往来函件和退运保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可;退运申请所载内容可与往来函件和退运保函相印证,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可。
证据四,上海俄东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涉案货物已由收货人收取。上海俄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可。
证据五,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对原告公司地址翻译情况的变更。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可。
被告上海俄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的举证、原告质证和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上海俄东与阿普利欧利物流的协议书、阿普利欧利货运的授权协议,用以证明上海俄东系承运人阿普利欧利货运的国内代理。原告认为协议书的另一方当事人系阿普利欧利物流有限公司(x,以下简称“阿普利欧利物流”),而非本案另一被告阿普利欧利货运,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授权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与上海俄东签订协议的阿普利欧利物流并非提单载明的承运人,上海俄东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阿普利欧利物流与涉案运输存在任何某系,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授权协议系原件,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可。
证据二,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委托无锡锦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锦航”)向上海俄东支付了涉案货物的代理费,上海俄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而非承运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票显示的收费类别仅为上海俄东办理业务过程中收费的一种,不能免除上海俄东作为承运人的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可。
证据三,阿普利欧利货运和阿普利欧利物流公司登记资料,用以证明承运人合法存在。原告认为即使阿普利欧利货运和阿普利欧利物流真实存在,也不能证明上述公司与上海俄东之间存在代理关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经公证认证,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可。
被告阿普利欧利货运未到庭进行举证、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2006年5月,原告通过无锡锦航向上海俄东订舱,出运一批强化复合地板至俄罗斯。5月4日,上海俄东签发了抬头为阿普利欧利货运、编号为x的一式三份正本多式联运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为原告,承运人为阿普利欧利货运,收货人为根据欧洲希尔有限公司(x.CO)指示,装运港为中国上海,卸货港为俄罗斯东方港,承运船舶为x。2006年5月4日,涉案货物由上海万通报关有限公司报关。报关单显示,涉案货物价值为85,918.53美元,成交方式为FOB。货物出运后,原告通过无锡锦航向上海俄东支付了订舱费、THC费用及文件费人民币5,680元。6月19日,原告向上海俄东发出退运申请,声明因收货人拒不付款,要求就涉案货物进行退运。2007年4月5日,上海俄东回复原告,称其作为代理,经与阿普利欧利货运联系得知涉案货物已被俄罗斯海关扣押;同时称原告若坚持退回货物,须提供相关保函。4月11日,原告向上海俄东出具退运保函。2008年7月25日,上海俄东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告知涉案货物已由提单上收货人收取。原告至今未就涉案货物收到货款,并仍持有涉案全套正本提单。
另查明,上海俄东系阿普利欧利货运在中国国内的签单代理。阿普利欧利货运系注册于俄罗斯的企业,其提单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进行备案登记。2008年8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和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1:6.8628。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被告阿普利欧利货运系在中国境外注册的企业法人,涉案运输的目的港在中国境外,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根据中国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选择解决合同纠纷的准据法。庭审中,原告和被告上海俄东均同意适用中国法律解决涉案纠纷,本院确认以中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根据原、被告的诉辨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三、涉案货物的最终下落;四、两被告是否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责任及如何某担责任;五、原告损失是否合理。
关于原告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起算。”上海俄东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应按照上述规定,自原告知道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之日,即2006年6月19日起开始起算。本院认为,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后,由于收货人拒收,且原告明确表示要求退运,涉案货物在2006年6月19日并未实际交付,故不应以此作为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2008年7月25日,原告从上海俄东处得知涉案货物已被实际交付,本案诉讼时效应自该日起起算。原告于2008年8月13日提起诉讼,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
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本院认为,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对承运人的识别主要应依据提单的记载及当事人在运输过程中实施的行为。根据涉案提单记载,托运人为原告,承运人为阿普利欧利货运,运输合同在双方之间有效成立。原告在庭审中主张,上海俄东具有承运人资质,且签发了涉案提单,也应视为涉案运输的承运人。本院认为,无船承运人身份应依据当事人在运输中实施的行为而非其本身是否具有资质进行认定。虽然涉案提单由上海俄东签发,但上海俄东提供了阿普利欧利货运授权其在中国国内签发提单的证据,涉案提单系上海俄东代表承运人阿普利欧利货运签发;且上海俄东在涉案运输中仅实施了代为签发提单、接受货物、订舱等代理人的行为,所收取的费用不包括海运费,不应认定为涉案运输的承运人。本院对原告关于上海俄东也系涉案运输承运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货物的最终下落。原告认为,涉案货物已经灭失。鉴于原告并未提供任何某据佐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海俄东在2008年7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确认了涉案货物已交付收货人的事实。尽管上海俄东并非涉案运输的承运人,但其作为承运人的代理,理应了解货物的下落,其对货物下落的描述,可以视为承运人的意思表示。且涉案货物至今无法退运,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上海俄东的情况说明应视为承运人对无单放货事实的自认。本院认为,涉案货物已被无单交付给收货人。
关于两被告是否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责任及如何某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提单记载的托运人,并始终持有全套正本提单,阿普利欧利货运作为涉案运输承运人,在没有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违反了承运人应凭正本提单交货的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责任。上海俄东系阿普利欧利货运的代理人,虽然其代表阿普利欧利货运签发了未在我国交通运输部登记的提单,但其作为承运人的国内代理,无法掌控货物在目的港的去向,其签单行为与无单放货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承担目的港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金额。本院认为,根据涉案货物报关单记载,货物的报关价值为85,918.53美元。上海俄东虽对涉案货物价值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报关单的记载可以作为认定货物价值的依据。鉴于原告系在中国注册的企业法人,其以人民币折算货物损失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以2006年6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计算,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2006年6月19日前已向被告主张赔偿,故应以原告起诉之日2008年8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和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6.8628计算货款损失,折合人民币589,641.6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阿普利欧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玉兰木业有限公司赔偿货款损失人民币589,641.69元;
二、对原告江苏玉兰木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俄东船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阿普利欧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31.24元,由被告阿普利欧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x.)负担。被告阿普利欧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江苏玉兰木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俄东船务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阿普利欧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明
审判员李攀
代理审判员王蕾
书记员计晓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