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成某某,男,成某。
原告孔某某与被告成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立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11日,被告因欠其7500元,给其出具了一张欠条。后经其多次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欠款7500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欠其款项属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案外人吉××,和被告一同合伙办厂,从事铁粉加工。后来散伙结算,将厂里的变压器作价给了被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7500元,于2010年2月11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该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7500元的欠条,在双方之间已形成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清偿该笔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款项75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孔某某75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立平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葛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