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化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0年5月14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由常宁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某,常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亦芬、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0年11月20日8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湘x号东风大货车由常宁市往耒阳方向行驶,途经常宁市X镇X村一转弯路段时,遇李某某驾驶湘x号中巴车相对而来,因被告人刘某甲驾车车速过快,占线行驶,在刹车时大货车横滑,致使大货车左后角与中巴车左前角及左侧相挂,造成坐在中巴车内的乘客周玉忠、欧铁牛、王书兵、李某运、陈某英五人当场死亡,谢双兰、李某某二人受伤,二车受损的特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弃车逃逸。经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中巴车司机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其亲属与五被害人的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32万元,得到了被害人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证人李某某、李某某、邓某某、陈某某、邓某某、尹某某、李某某、刘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检验鉴定书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赔偿协议、领款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车,造成五人死亡的特大交通事故并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同时被告人的亲属代为赔偿了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危害后果,对其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生
审判员郭长文
审判员曾友美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黄某民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