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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张某甲诉原审被告临颍县房产管理局、原审第三人张某丙房产行政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张某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全民,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临颍县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彩。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某,男,汉族。

原审第三人:张某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自友,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临颍县X镇司法所所长。

原审原告张某甲诉原审被告临颍县房产管理局、原审第三人张某丙房产行政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0日作出的(2010)临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1年7月5日作出(2011)临行监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高全民、原审被告临颍县房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李某彩、安某、原审第三人张某丙委托代理人邓自友、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1995年8月份,原告经人介绍,以四万元的价格购买原临颍县饮食服务公司位于临颍县X路西段北侧的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102.5平方米,1996年4月26日,时任饮食服务公司经理谷某以入账、办理房产证为由,将原告购房款收据要走,同时将该商品楼X楼五号的房门钥匙交给原告,此后,原告一直在此居住生活长达十三年多。2009年12月12日上午,第三人及其亲属强行把原告居住生活十三年的房门砸开,将原告的生活用具等扔出门外,原告得知此事并报警,在公安某关处理中,第三人拿出2009年7月20日被告为其颁发的(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认为该房产是原告购买,居住十三年多,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实属错误,应当予以撤销该房产证。

原审被告辩称: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是基于第三人提供的申请表及本人身份证,第三人提供的产权证明,经被告工作人员现场勘查才予以办证,程序合法,法院应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缺席未答辩。

原审审理中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屋登记申请表;2饮饮食服务公司证明;3、申请人的身份证明;4、免税证明;5、现场勘仗图;6、办证存根。

原审庭审中,原告经质证认为,该房产是原告购买饮食服务公司的,该房产不是张某堂的房产,张某堂只是建筑商,该房产产权不是张某堂,张某丙不存在继承。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产权事实不清,严重违法。

原审庭审中,原告提供有被调查人贾书珍、谷某、董素花的调查笔录及杨某宇、孙某、李某某、卢某某、姬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材料,证明该房产是原告购买及原告长期居住至今。

被告庭审中经质证认为,原告的调查笔录及证人证言证明效力上有异议,不是房产的产权证明,原告并没有集资款购房发票及相关对该房屋有产权的证明,因此不能证明该房屋产权属原告所有。

原审查明:20世纪90年代,临颍县饮食服务公司开发筹建商品楼,时任经理谷某,建筑开发商系第三人张某丙父亲张某堂。1996年张某堂因车祸去世后,尾楼由张某堂兄弟张某堂及妻子崔玉焕继续施工至工程完毕。原告称交过购买饮食服务公司的商品房款x元后,当时没有办房产证,收据被当时经理谷某收走。从1996年至2009年居住至今,2009年12月12日第三人张某丙及其亲戚强行打开房门,将原告生活用品、用具等扔出去,原告得知后报警,经公安某关处理中,原告得知被告于2009年7月20日为第三人张某丙颁发(略)号房屋所有权证,从而发生争议,原告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根据有关房地产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首先应审查房屋产权的证明材料,继承的房屋应提交被继承人的相关房屋产权证明及遗产分割处分的相关证明材料,本案中第三人申请表登记种类栏中填写为继承,房屋来源继承过程栏并没有填写相关继承人的产权分割及产权来源证明,因此,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临颍县房产管理局于2009年7月20日为第三人张某丙颁发的(略)号房屋所有权证。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再审查明:再审期间,原审原告除原审提供的证据外又提供了以下新的证据:1、原饮食服务公司经理谷某1996年4月26日给原告出具的收到原告集资款条的收条,金额x元。2、原告张某甲2004年交水费、2007年交电费的收据。3、商业总公司2010年11月14日给原告出具的证明,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是原告1995年集资购买的。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该房屋居住,不能证明原告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第三人质证认为,原告原审及再审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该房屋居住,不能证明原告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原告称购买该房屋交了x元,而谷某给其打收到条却是x元,对此,原告称另外x元是谷某借原告的,另外原告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再审期间被告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对原审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第三人以继承的方式取得该房屋的产权不是事实,被告的办证行为违法。第三人质证认为该房屋是其父亲张某堂的,自己对父亲拥有的房屋有权继承。第三人再审期间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某、计生委的保健证,证明其与张某堂、崔玉焕的关系;2、部分购房户某票据、买卖协议、证言,证明饮食服务公司的整栋楼X套属张某丙的父母所有。原告质证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是原饮食服务公司开发的,张某堂只是承建方,共建15套房,其中3套归饮食服务公司所有,本案原告买的是饮食服务公司的房子。被告质证认为,房管局只对申请人提供的相关办证材料进行审查,确权问题可另案起诉,证人证言来证明产权不具备法律效力。

其他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原告、第三人争议的房屋是临颍县饮食服务公司开发的,第三人张某丙的父亲张某堂承建的,1996年张某堂因车祸去世后,尾楼由张某堂兄弟张某堂及妻子崔玉焕继续施工至工程完毕。原告从1996年在该房屋居住至2009年,2009年12月12日第三人张某丙及其亲戚强行打开房门,将原告生活用品、用具等扔出去,原告得知后报警,公安某关处理中,原告得知被告于2009年7月20日为第三人张某丙颁发(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是该房屋的利害关系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的规定,第三人称原告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被告为第三人办房屋所有权证时,提供了房屋登记申请表、饮食服务公司证明、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免税证明。申请表登记种类栏中填写为继承,原产权人栏、房屋来源及继转过程栏、原产权证号栏、原共有权证号栏均并没有填写。根据《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继承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遗产继承证件和契证。”的规定,第三人没有提供原产权人的产权证及相关继承人的产权分割的证明,因此,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主要证据不足,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临颍县房产管理局于2009年7月20日为第三人张某丙颁发的(略)号房屋所有权证。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原审在送达判决书时用挂号信的方式送达,第三人称没有收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0年5月30日(2010)临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翠峰

审判员解振宇

审判员杨某宇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单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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