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素玲,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原焦作市××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经理,现住焦作市××北路×号院四海春搬迁楼条式楼×楼。
原告刘某与被告谷××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决定立案受理。分别于2010年3月15日、2010年10月11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材料,2010年8月25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某、应诉某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0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素玲到庭参加诉某,被告谷××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因经营铝矿石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08年5月11日,经过多方筹措资金,原告借给被告125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部分借款,仍有74.4万元未某,被告于2009年4月1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几次催要,被告又为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两个月内偿还。被告逾期仍未某款,故原告诉某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74.4万元。2、本案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某。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借据两张,证明被告借原告125万元整,该借据是以出纳辛×的名义写成的,因辛×是原告公司的出纳。2、欠条两张,证明被告仍欠原告64.4万元以及另外有争议的10万元,欠款是从借据的总额中扣除已还的剩余的欠款,被告于2009年10月7日承诺2个月内偿还74.4万元,但至今分文未某。
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某、相关,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因经营铝矿石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08年5月11日,经过多方筹措资金,原告借给被告125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部分借款,仍有74.4万元未某,被告于2009年4月1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几次催要,被告又为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两个月内偿还。被告逾期仍未某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欠被告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4.4万元,理由正当,但由于原被告争议的10万元属双方不确定的债务,可待双方结算后另行诉某。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谷××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某64.4万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公告费560元,计x元,由被告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福军
审判员冯爱萍
审判员王亚华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坤峰
河南省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山民初字第X号
(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某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某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