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09年11月12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5月4日被常宁市公安局依法逮捕。同月6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9日,刘某喜(已判刑)借用刘某发(已判刑)的摩托车到本市X乡X村其岳父毛金发家喝喜酒,当晚所借摩托车被盗,刘某喜怀疑是当地的段某某所为或与其有关,同年11月22日18时许,刘某喜纠集本村的刘某发、刘某刚与被告人刘某甲等人租乘李小林的小六轮农用车将段某某捉到刘某喜家中进行讯问,刘某甲等人对段某某进行殴打,限制段某某人身自由达三个小时之久。段某某被打伤后,于23日到常宁市人民医院就诊。同年12月2日,经常宁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段某某左第9肋及右第4肋骨折,左上肢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2010年5月4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段某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证人彭某某、刘某乙的证言;鉴定结论、相关书证、被告人刘某甲及同案人刘某喜、刘某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拘禁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长文
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龄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