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2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随某某,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群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及其辩护人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6日17时许,在汝州市X村刘庄西坡,被告人薛某无证驾驶豫x号三菱吉普越野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将坐在路边的任X、何XX撞翻在地,致任X当场死亡,何XX受伤,被告人薛某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任X死于车辆碰撞所致的严重颅脑损伤合并胸部闭合伤,何X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薛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10月17日,被告人薛某向汝州市公安局投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与被害人任X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赔偿任X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x元;被告人家与何X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赔偿何XX各项损失x元,并已实际履行。任X近亲属与何XX撤回民事诉讼,并对薛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且有被告人薛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樊某X、樊某X、鲁XX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平金正[2011]尸检第X号尸体检验报告书、平金正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情鉴定意见书,协议书、收某、民事裁定书及相关书证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其亲属能积极筹款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占伟
审判员张海民
审判员王晓辉
二O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晓燕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