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廉梅娥,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根据被告申请,追加常某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廉梅娥、被告韩某某、第三人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曾多次向被告供应石英矿,2005年9月18日由会计张××、生产厂长刘××出具证明,证明济源市金水石英砂厂欠其矿石款x元,并加盖有金水石英砂厂收料专用章,被告与第三人当时合伙经营金水石英砂厂。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与第三人共同支付其石英矿石款x元。
被告辩称:其与第三人常某某于2005年合伙经营了一年金水石英砂厂,合伙期间由常某某全权负责经营,其不参与管理。x元矿石款已支付过了,因为2005年年底其与常某某结帐时,合伙期间的外债已全部结算完毕。所以,其不欠原告x元石英矿石款。
第三人述称:其与被告韩某某于2005年合伙经营了一年金水石英砂厂,经营期间其负责支付货款,合伙结束时,其和韩某某算过一次账,但债权债务未结清,有多少债务其不记了,没有债权。因原告所持的欠条是金水石英砂厂的工作人员刘青齐、张建伟于2005年9月18日出具的,其在该时间之后没有付过原告款,故仍欠原告货款。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与第三人欠其矿石款x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欠款已支付过了,欠条仍在原告手中的原因,需要常某某解释。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欠条出具的时间为2005年9月18日,其后其未再支付过原告矿石款,
被告与第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与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被告韩某某与第三人常某某合伙经营济源市金水石英砂厂,原告陆续向该厂供应石英矿石,常某某负责支付矿石款。2005年9月18日,该厂负责收料的工作人员刘××、张××给原告出具欠条,并加盖石英砂厂的收料专用章,载明欠原告矿石款x元。其后,常某某未再向原告支付过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与第三人合伙经营的石英砂厂供应石英矿石,被告与第三人作为合伙人,均负有向原告支付矿石款的义务。被告辩称,其与第三人常某某合伙经营期间,由常某某全权负责,该笔x元的欠款已支付过了,但常某某称在该欠条出具后,其未再支付过原告款项,被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支付过原告该笔x元款项的依据。所以,现原告持欠条要求被告与第三人共同支付所欠石英矿石款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某、第三人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李某某石英矿石款x元。
案件受理费268元,由被告与第三人共同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史立平
审判员王利娟
人民陪审员赵攀
二0一0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