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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36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乔延宾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思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本院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审批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拦截开三轮车到孟津县X乡X村给马某×家送砖的被害人乔延宾,并殴打乔延宾,乔延宾开三轮车走,马某某骑摩托车追上乔延宾,将摩托车堵在乔延宾车前,将乔延宾强行拉下车后将乔延宾打倒在地,并用脚朝乔延宾头部跺,致使乔延宾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学鉴定,乔延宾的损伤程度属轻伤,马某某作案后外逃。2010年10月16日马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审理过程中,民事赔偿已协商解决,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乔延宾的谅解,乔延宾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乔延宾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马某×、马某×、马某×、马某×、马某×、张××、马某×、王××、马某×的证言,法医学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照片,孟津县公安局常袋派出所证明,民事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撤诉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且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已协商解决,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乔延宾的谅解,被害人乔延宾亦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从轻判处缓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建宏

审判员刘雷

代理审判员谢晓涛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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