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0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6月2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放火罪,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7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为上海市宝山区X村委会禁止其在居住地违章建房一事,至村X村干部予以通融。在遭到拒绝后,被告人张某扬言与村干部同归于尽,并从家中拿了一只容积为13升左右、装满汽油的金属桶返回村委会,将汽油全部倾倒在村委会二楼办公室,被告人张某准备纵火时被在场人员制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袁某、朱某、杨某、王某甲、顾某、宗某、王某乙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着手实施犯罪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董翠
书记员黄某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