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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郝某某要求被告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法定职责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郝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某。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

原告郝某某要求被告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收到由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有关证据材料,但未提出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市公积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诉称:原告郝某某原系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员工。因单位在2000年至2005年期间降低缴存公积金比例及未替原告缴纳个人应承担部分的住房公积金,原告于2010年2月4日至被告处投诉反映,要求被告履行查处职责。被告于2010年4月29日作出答复,称没有发现某公司违反规定少缴公积金的情况。原告认为被告的答复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市公积金中心履行监督某公司在2000年至2005年期间擅自降低缴存住房公积金比例以及未为原告缴纳个人应承担部分的住房公积金的法定职责。

被告市公积金中心辩称:原告等反映其原单位某公司在2000年至2005年期间降低公积金缴存比例不当,且在此期间单位应当代原告支付个人应承担部分的住房公积金。经查,某公司历年降低公积金缴存比例的行为分别经备案、批准,符合有关规定,对此原告已超过了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根据有关规定,单位对个人应承担部分的公积金负有代扣代缴的义务,但并非单位代个人承担,故原告认为单位少缴公积金的意见没有依据。被告据此答复原告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如下证据:

1、被告于2010年4月29日向原告等人作出的答复及受理回执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被告拒绝履行职责的事实;

2、原告1999年至2005年期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年度查询单”,证明单位少缴住房公积金。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表示均无异议,但单位系依规定降低了缴存比例,故不能证明单位少缴了住房公积金。

庭审中,被告市公积金中心为证明被告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出示了以下证据及依据:

1、某公司2005年4月4日、6月15日住房公积金补缴清册及原告等个人住房公积金查询单,证明单位于2005年为原告等人补缴了住房公积金;

2、2000年至2005年的《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审批表》及相关附件,证明单位在此期间依法办理了降低缴存比例的审批等手续;

3、单位名称变更情况及工商资料,证明原告单位名称历年变更情况,现名称已变更为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

4、《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退工证明及社会保险费核对表,证明原告已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以及被告核定公积金的相关材料;

5、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群众来访情况登记表,证明原告等人于2010年2月4日至被告处要求被告对单位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行为进行查处;

6、被告于2010年4月29日向原告等人作出的书面答复,证明被告经调查后,向原告等人作出回复,履行了法定职责;

7、《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十四条,证明被告具有对本市住房公积金事项的监管职责。《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沪公积金法[2000]第X号《关于调整本市单位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和补充住房公积金工资基数和缴存额上下限的通知》第三条、第四条,《关于做好2001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调整和验证工作的通知》第三条、第四条,沪公积金(2002)X号《关于调整2002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和缴存额上、下限的通知》第三条、第四条,沪公积金(2003)X号《关于调整2003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和缴存额上、下限的通知》第一条,《关于调整2003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和缴存额上、下限的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三条,沪公积金(2004)X号《关于调整2004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条,沪公积金(2005)X号《关于调整2005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条,《关于调整2005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实施办法》第三条,以上规定证明单位降低缴存比例,具有法律规范依据;单位对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负有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的义务,而并非代为个人支付的义务。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对原告反映的问题进行查询处理,并答复原告,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2有关单位提出降低公积金缴存比例的申请缺乏证据,相关备案、批准意见违反法规规定;单位曾与原告有口头约定,承诺为原告支付个人应承担部分的住房公积金。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6书面答复超过了规定的期限。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异议;对被告出示的职权依据和法律适用依据未持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和依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依据均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实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出示的法律规范真实有效,对具体条款适用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依据,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郝某某原系某公司员工,原告等人于2010年2月4日至被告处,以单位在2000年至2005年期间降低缴存公积金比例及未替原告缴纳个人应承担部分住房公积金为由,要求被告予以查处。被告经调查后于2010年4月29日书面答复原告等人,认定原告单位在上述期间降低公积金缴存比例,没有违反有关政策规定少缴住房公积金的情况。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已补缴。原告等要求单位为其补缴职工个人应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依据不足。原告等收悉答复后不服,认为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市公积金中心依法具有对本市住房公积金事项进行监管的法定职责。依法行政是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履行职责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单位对个人应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负有代扣代缴义务,而该部分住房公积金仍由个人承担,单位并无为个人代为支付的义务。因此,原告以单位负有为其支付个人应缴存部分住房公积金的义务要求被告履行查处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批准用人单位降低公积金缴存比例的行为系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对该行政行为提出异议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故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鉴于被告对原告反映的事项进行调查处理,并作出书面答复,已履行了相应法定职责,故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仍需指出的是,原告等反映事项虽有当事人较多、内容繁杂、时间较为久远等因素,但被告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处理完毕的,应当及时告知相关当事人。本案被告的处理答复超过了《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有关答复的期限,亦未及时作好释明工作,系行政瑕疵,被告应予以关注并加以改进。据此,为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郝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鲍浩

审判员陈某庭

代理审判员周慧玲

书记员储慧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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