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梁某某与“小八路”(另案处理)窜至郴州市食品加工城附近,盗得女式助力摩托车1辆。随后,两人乘坐该车返回永兴,途经郴州货运北站货场时,看见陈某某停放在该处过磅房旁的1辆佛斯弟摩托车,“小八路”提出将这辆摩托车盗走,被告人梁某某表示同意,由“小八路”撬开该车龙头锁后,两人将该车盗走。“小八路”将上述赃车销赃后,得赃款1400元。被告人梁某某分得赃款700元。经鉴定,被盗的佛斯弟摩托车价值400元。
2、2010年8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梁某某与“小八路”窜至郴州市苏仙区X镇X村X组一居民楼,由被告人梁某某望风,“小八路”用撬锁工具强行打开该居民楼楼梯的铁门,将余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珠阳牌助力摩托车盗走。“小八路”将所盗助力摩托车以1100元销赃。被告人梁某某未分得赃款。经鉴定,被盗助力摩托车价值1960元。
3、2010年9月8日,被告人梁某某向“老勇”(另案处理)提出去偷辆摩托车卖点钱用,“老勇”表示同意。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携带撬锁工具伙同“老勇”窜至郴州市北湖区X乡X村下邓家塘组罗某某住房的一楼楼梯间,由“老勇”望风,被告人梁某某用撬锁工具撬开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豪爵女式摩托车的龙头锁和大锁,并将该车盗走。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罗某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600元。
另查明,2010年9月10日凌晨1时,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南塔派出所巡逻队员巡逻至郴州市栏杆塘时,发现被告人梁某某形迹可疑,便带回该所盘问,被告人梁某某主动交待了上述事实。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梁某某退赃700元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2360元,合计30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指认图和现场指认照片,2、提取笔录,3、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4、领条,5、被害人陈某某、余某、罗某某的陈某,6、证人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7、辨认笔录,8、郴州市苏仙区价格认证中心郴苏价认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9、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梁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作案三次,计价值59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三次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一次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两次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梁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处地位和所起作用的指控意见得当,本院均予支持。被告人梁某某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梁某某在两次盗窃犯罪过程中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1日起至2011年9月10日止。)
二、被告人梁某某所退赃款7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梁某某审理过程中所交退赔款2360元,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400元,发还给被害人余某1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谢祥昌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某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X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X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