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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潘某某占有物返还和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任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战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湘元三一公司)诉被告潘某某占有物返还和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2011)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郑州湘元三一公司不服裁定,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日作出(2011)漯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审理。本院于2011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湘元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湘元三一公司诉称,2010年12月17日下午,被告给原告单位职工刘斌打电话,谎称有业务介绍给他,刘斌即驾驶原告单位从郑州康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来的一辆东南三菱菱悦汽车(车牌号豫x)到被告家商谈,当天下午5时许,刘斌驾驶该车准备离开时,被告将该车强行扣下至今,不予返还,被告行为侵犯原告的财产权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承租的豫x东南三菱菱悦汽车一辆,赔偿原告损失按每月3000元计算,自2010年12月18日起至给付车辆之日止。

被告潘某某辩称(第一次庭审),我扣押了刘斌的车,目的是让他拿钱赔偿我钩机车辆的损失,我不同意赔偿x元,如原告及刘斌不先赔偿我,我绝对不放车。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州湘元三一公司于2011年5月20日对被告潘某某提起物权保护纠纷诉讼,主张潘某某非法扣押其从郑州康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的豫x东南三菱菱悦汽车一辆,要求潘某某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x元,郑州湘元三一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汽车租赁合同、租赁公司证明、豫x东南三菱菱悦汽车车辆注册登记证明、员工登记表、合同书、收款收据,郑州湘元三一公司提交的车辆注册登记证明显示的豫x东南三菱菱悦汽车登记车主为刘俊奇,郑州湘元三一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了刘俊奇与郑州康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证实:2010年11月17日,刘俊奇与郑州康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该车辆租赁给该公司使用并允许转租。2010年11月17日,郑州湘元三一公司与郑州康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使用该车辆,租赁期限2个月,租赁费用每月3000元。2010年12月17日,潘某某以郑州湘元三一公司及其员工刘斌应赔偿其钩机车辆损失为由,将刘斌驾驶的该车辆予以扣押,双方引起纠纷,郑州湘元三一公司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被告潘某某所扣押原告郑州湘元三一公司业务员刘斌驾驶的豫x东南三菱菱悦轿车,是郑州湘元三一公司从郑州康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的,郑州湘元三一公司基于租赁合同关系而对涉案车辆是合法占有,该车辆被潘某某非法侵占时,作为租赁物占有人的郑州湘元三一公司应当有权要求返还占有物、赔偿损失,故对郑州湘元三一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潘某某应返还该车辆、赔偿损失,赔偿损失数额按郑州湘元三一公司租赁该车辆的实际租赁费每月3000元的标准计算,自2010年12月18日起至给付车辆之日止。被告潘某某要求原告郑州湘元三一公司及其员工刘斌赔偿其钩机车辆损失的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某返还原告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豫x东南三菱菱悦轿车一辆,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潘某某赔偿原告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损失按每月3000元计算,自2010年12月18日起至给付车辆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占伟

审判员郭丽君

审判员付强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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