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戴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告钱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褚某。
原告戴某诉被告钱某、褚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之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钱某及其与被告褚某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诉称,2010年1月22日,两被告前往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位于某某号某大厦的客户服务部,商谈保险合同退保事宜。客户服务部工作人员告知两被告,其反映情况须核实后才能答复。两被告认为有公司搪塞行为,要找相关领导。为此,两被告至该大厦二楼,被告褚某进入原告独立的办公室。原告在了解被告来意后告知被告褚某其是柜面管理部的领导,并非客服部的领导,被告应找相关投诉接待人员处理,但被告未予理会。此后当原告离开办公室去倒水时,被告褚某用手拦住原告不让出去,原告把被告褚某的手推开还没出门时,被告褚某却指责原告要打人,于是被告钱某进入原告的办公室,抓住原告的头发,用手打原告的头。原告至上海市徐汇区中心医院急诊,诊断为:头皮挫伤。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原告物质上的损失和精神上的伤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币种下同)501.6元(医疗费271.60、光盘刻录费10元、交通费220元);2、要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
被告钱某、褚某辨称,被告钱某与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05年5月签订人身保险合同《平安智富人身终身寿险》,业务员告诉被告该合同是储蓄型,于2010年5月到期。在合同即将到期前,被告得知该合同至2010年5月终止,实际所取得的钱某比实际支付的保费少了5,000元,被告钱某遂致电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总部,投诉业务人员有骗保行为,总部工作人员告知被告可去某某号投诉。事发当天,两被告至某大厦,在一楼接待处填写单子,但接待人员没有确定答复的时间,让两被告去七楼去询问,两被告到七楼,又被告知去二楼也许有领导能解决问题,二楼工作人员带两被告到房间里单独商谈,后被告褚某出门去找领导,走入原告办公室,被告钱某在与工作人员继续谈保单的事情时,突然听到被告褚某在叫“妈,她打我!”声音很惨,被告钱某出门,看到原告用力地推打被告褚某,被告钱某很激动,就冲过去,打了原告,但当时具体怎么打的事后在公安部门看了原告公司提供的录像才确定。此时现场工作人员围上来拉被告褚某,并将其手臂拉伤。被告褚某未动手打过原告,不应列为被告,对原告造成的伤害,原告自身及被告钱某均有过错,被告褚某也因此受伤了,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钱某系被告褚某的母亲。2005年5月22日被告钱某与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人身保险合同《平安智富人身终身寿险》。之后,被告钱某认为公司业务员在签订该保险合同时存在欺骗行为,于2010年1月22日,与被告褚某同往本市某某号某大厦职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客户服务部,商谈保险合同退保事宜,由于客户服务部工作人员未给予明确答复,两被告至二楼打算找公司负责人,期间被告褚某走入原告戴某办公室,要求解决保险合同退保事宜,后原告戴某起身离开办公室去倒水,被告褚某拦住原告不让出门,原告戴某随手用力把被告褚某的手推开,被告钱某闻讯上来,抓住原告戴某的头发,用手打原告戴某的头部,之后原告戴某的同事将原、被告拉开,并报警,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治安支队向原告戴某、被告褚某分别出具验伤通知书,原告戴某至上海市徐汇区中心医院验伤,检验情况:头颅CT平扫未见异常,检验结论:头皮挫伤。进行治疗后,原告戴某支付医疗费271.60元。被告褚某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验伤,检验结论:双上肢多处软组织损伤。事发当晚,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治安支队对原告及两被告进行了询问,又找在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询问事情经过,并制作了相关询问笔录,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治安支队提供事发现场的录像资料。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影像诊断报告、医疗费单据、现场的录像资料、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刻光盘发票,两被告提供的人身保险合同《平安智富人身终身寿险》、门急诊病历、被告褚某受伤图片的光盘、刻光盘收据、医疗费单据,及本院至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治安支队调取的现场的录像资料、原告戴某及两被告、牛某、孙某询问笔录、验伤通知书和庭审笔录佐证。原告戴某提供交通费单据六张金额220元,证明事发当天及次日原告戴某及同事至医院、公安部门花去的交通费,两被告认为上述费用并非全部由原告戴某花用,不认可。
本院认为,两被告在解决保险合同退保事宜过程中均未注意控制自己的情绪,在原告戴某工作场所与其发生纠纷,造成原告戴某、被告褚某均有不同程度的损伤,对原告戴某的损害后果两被告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戴某作为平安公司的员工,即便不是客户服务部的领导,也有义务对被告进行耐心解释,而不使矛盾加剧,故在纠纷中亦存有一定过错,因此两被告在本起事件中所造成的损失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关于医疗费,两被告虽对其中一张金额为250元的放射费提出异议,认为其无正当性,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诊疗行为系医院在原告要求下所造成,故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光盘刻录费,系原告戴某将事发录像资料刻录成光盘提交公安部门产生的费用,属合理诉讼费用。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现原告戴某提供的部分单据并非其本人就医花用,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戴某主张两被告向其赔礼道歉一节,因其自身亦有过错,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钱某、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戴某医疗费人民币163元、光盘刻录费人民币6元、交通费人民币18元;
二、驳回戴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元,由戴某负担人民币80元,钱某、褚某负担人民币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晓峰
审判员舒海卫
代理审判员张允惕
书记员张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