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范某,19XX年X月X日出生,某族,住(略)。
被告盛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某某族,住(略)。
原告范某与被告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闫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苏麟、李某云参加评议,于201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诉称,2011年1月2日,盛某向范某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个月,并用塔吊一台作抵押。同年3月12日,盛某又向范某借款2.4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1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范某多次向盛某催要欠款,盛某总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故起诉,请求判令盛某偿还范某借款12.4万元。
被告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某、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日,盛某向范某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盛某提供其所有的塔吊一台作抵押,姜辉、陈娟同时为以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年3月12日,盛某又向范某借款2.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盛某却至今未偿还借款。
同时查明,塔吊没有办理抵押登记。范某在本案中,未向担保人姜辉、陈娟主张权利,亦未就塔吊主张优先受偿权。
上述事实,有2011年1月2日和2011年3月12日借条各一张、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范某与被告盛某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范某向盛某提供借款之日起生效。双方本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盛某至今未偿还借款,实属违约,故理应偿还借款12.4万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范某偿还借款12.4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静
人民陪审员苏麟
人民陪审员李某云
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杨
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某、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