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杜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原阳县人民法院(2011)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于2006年在江苏省太仓市三全仪器厂打工时相识,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2008年9月14日双方女儿张某月出生。女儿满月后,被告带着女儿回娘家居住。后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双方解除同居关系。2009年农历8月24日被告带着女儿与原阳县X乡一男子结婚,并将女儿张某月改名为王雨晴。女儿在被告家一直生活至今。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表示,如女儿判决由被告抚养,要求每个月探望女儿一次,假期至少将女儿带走半个月。
原审认为,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女儿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再一起共同生活后,女儿张某月仍是原、被告双方的子女,原、被告对女儿均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但因女儿张某月从出生后一直随被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故判决女儿张某月由被告抚养,因被告不让原告支付抚养费,故女儿的抚养费由被告自理。因原、被告对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协议不成,故原审法院判决原告于每个月的最后一个星期六可探望女儿一次,被告应予协助。关于原告提出的女儿姓氏问题,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故女儿可以随原告姓张,也可以随被告姓杜,故有关原、被告女儿的姓氏问题,原、被告可协商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的规定,原审判决:一、原告张某与被告杜某生育的女儿张某月(别名王X)由被告杜某抚养,抚养费被告自理;二、原告张某于每个月的最后一个星期六可探望女儿一次,被告应予协助。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张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双方非婚生女张某月随被上诉人在农村生活,生活环境并不好,且被上诉人妨碍上诉人探视孩子,而上诉人在郑州市工作,收入颇丰,完全有能力抚养孩子,要求女儿张某月判归自己直接抚养。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将女儿张某月改名为王雨晴,原审法院应责令被上诉人将女儿名字改为原姓氏。
杜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9年农历8月24日,杜某带着女儿张某月与原阳县X乡一王姓男子结婚,生活中称张某月为“王雨晴”,至今没有在公安机关户籍册上登记。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与杜某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即同居生活,双方系同居关系。因双方非婚生女儿张某月从出生后一直随杜某生活,从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应由杜某直接抚养为宜,原审判令张某月由杜某直接抚养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张某要求直接抚养女儿张某月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非婚生女儿张某月的姓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之规定,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故杜某在生活中称呼女儿张某月为“王雨晴”不当,应予纠正。考虑到张某月并未在公安机关登记上户,本院对原审判决第一项予以变更。依照&x;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x;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1)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
二、变更原阳县人民法院(2011)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某与杜某非婚生女儿张某月由杜某直接抚养,抚养费由杜某自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马成林
审判员孙莉环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