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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公司与内黄县捷达运输有限公司、刘某己、王某、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公司。

负责人张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丁,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黄县捷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恩,河南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恩,河南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庚,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

负责人申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征,河南某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河南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黄县捷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达公司)、刘某己、王某、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某内黄县人民法院(2010)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诚财险河南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丁,被上诉人捷达公司、刘某己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恩,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庚,原审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手委托代理人路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12日8时许,刘某己驾驶豫x/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以下简称豫x/豫x车),沿长垣县宏力大道由南某北行驶至与张某丙公路交叉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张某庚驾驶的豫x小型普通货车(以下简称豫x车)相撞,两车相撞后,豫x车失控,撞往由南某北行驶在宏力大道东侧机动车道内的刘某堂驾驶的自行车;豫x/豫x车撞住赵某、侯某分别停放在宏力大道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的电动三轮车,造成五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刘某堂、张某庚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己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口时,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庚驾驶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和在机动车道内骑自行车的刘某堂共同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捷达公司是豫x/豫x车登记的所有人。庭审中,捷达公司称,刘某己是豫x/豫x车实际车主,其公司与刘某己系挂靠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豫x车在事故中损坏,原告支付施救费7500元、看车费3500元。豫x车经长垣县价格事务所评估,该车估损总值为1276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00元。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承保了豫x/豫x车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两份机动车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提交的保险单显示: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安阳仲裁委员会处理。

本案事故造成刘某堂受伤,赵某和侯某的两辆电动三轮车损坏。刘某堂损失:医疗费4280.23元、误工费289.52元、护理费28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共计5519.27元;电动三轮车经长垣县价格事务所评估,赵某的车损为600元、侯某的车损为1470元。经原告与刘某堂、赵某、侯某协商,原告赔偿刘某堂5000元、赔偿赵某800元、赔偿侯某1670元,共计7470元。

被告王某是豫x车的实际车主,张某庚系王某临时雇用的司机,张某庚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被告安诚财险河南某公司承保了豫x车一份交强险和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0000元。该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6月26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25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明,2010年4月30日,就本次事故,张某庚和王某以刘某己、捷达公司、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为被告,分别向长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长垣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6日作出(2010)长民初字第X号、第X号判决书,判决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某庚4188.35元、赔偿王某车损4000元;判决捷达公司赔偿张某庚损失的70%,即1729元;赔偿王某损失的70%,即25151元,认定刘某己系捷达公司雇佣的司机,在事故中有重大过失,由刘某己对捷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某己、捷达公司、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履行了长垣县法院两份判决所确定的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己与张某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某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的责任已经长垣县人民法院(2010)长民初字第X号、第X号判决确认刘某己负70%的责任、张某庚负30%的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安诚财险河南某公司承保了豫x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安诚财险河南某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及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安诚财险河南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原告要求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向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申某理赔,且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进行了约定,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和计算,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车损12760元、评估费500元、施救费7500元、看车费3500元、赔偿赵某车损600元、赔偿侯某车损1470元、赔偿刘某堂损失5000元,合计31330元,被告安诚财险河南某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29330元,由被告安诚财险河南某公司赔偿原告30%,即879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公司赔偿原告内黄县捷达运输有限公司、刘某己物质性损失1079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原告负担870元,被告王某、安诚财险河南某公司共同负担400元。

宣判后,安诚财险河南某公司不服上诉称,上诉人承保商业车险是与王某之间合同关系,不应直接向刘某己、内黄捷达运输有限公司进行理赔。看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赔偿。赵某、侯某、刘某堂车损应由被上诉人刘某己、内黄捷达运输有限公司自行承担损失。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捷达公司、刘某己答辩称,上诉人和王某应当在本案承担责任,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王某答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答辩称,对本案不发表意见。

经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安诚财险河南某公司承保了本案肇事车辆豫x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上诉人捷达公司、刘某己履行赔偿义务。关于看车费及车损系该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予赔偿。上诉人安诚财险河南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新友

审判员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李迎春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黄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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