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永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被告因给他人借款作担保,经法院判决,在执行过程中,被告给原告写下一支5万元的借款条,并约定利息为1.98,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诿不还。故诉请被告还本付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偿还,但我要求利息少付一点。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冯志红曾向本案原告马某某借款,由李某作担保,后经法院判决,由李某履行还款义务,在执行过程中,被告李某因无力偿还原告马某某案件款,故于2010年3月24又给原告马某某写下5万元的借据一支,并约定利率为19.8‰,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付。为此原告涉诉本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由被告李某偿还原告马某某本息共计x元,于2010年9月18日付x元,下余部分于2010年10月8前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由原告马某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永东
二O一O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聂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