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绰号“X”,男,(略)年X月X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2008年7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22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6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醴陵市人民法院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9月7日作出(2010)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以150元人民币价格卖给易理林一小包冰毒;4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以100元人民币价格卖给杨业江一小包冰毒,随后杨业江被醴陵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当场从杨业江身上扣押一小包白色针状物质,后杨业江带醴陵市公安局民警将王某抓获。经鉴定:白色针状物质检出甲基丙胺胺成分,净重0.14克。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一审庭审质证属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XXX、XXX、XXX证言,证明2010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分别从被告人王某手中购买毒品的的经过。
2、醴陵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白色针状物质相片,株洲市公安局[2010]X号毒品检验报告,证明杨业江从王某处所购白色针状物质被公安机关查获后,检出甲基丙胺胺成分。
3、(2008)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某于2008年7月31日曾因贩卖毒品罪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4、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的年龄、身份情况。
5、被告人王某向公安刑侦机关的供述,证明被告人王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其供述与检察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白色针状物质相片、毒品检验报告结论相互吻合,相互印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原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系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二、将收缴的毒品予以没收;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
宣判后,上诉人王某不服,以“原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要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王某原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系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王某在此次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在对上诉人王某量刑时已综合上述情节,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上诉人王某在上诉时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建明
审判员赖运铁
审判员谭加云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蔡松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