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被告肖某某(又名肖X),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守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10月相识恋爱,1988年3月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肖某,X年X月X日生育女孩肖某娜。婚后,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2006年8月8日,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外出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1988年3月6日登记结婚;
2、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3、本院(2009)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09年1月16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该判决书已于同年2月8日生效;
4、绥宁县X镇医院诊断证明,拟证明被告打伤原告。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核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2、X号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有伤,并不能证明该伤系被告所致,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87年10月相识恋爱,1988年3月6日在绥宁县原枫香苗族乡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肖某,X年X月X日生育女孩肖某娜。2008年12月23日,原告以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夫妻已分居二年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09年1月16日,本院作出(2009)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伍守先
二00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姚远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