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绥宁县化工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范军,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绥宁县化工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欧阳甫成,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肖某某于2010年5月5日当庭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杨文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袁益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