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黄某乙与黄某丁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黄某乙胞兄。

被告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开柏,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6日、8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被告在本村境内承建一座手机信号铁塔,原告给被告承运该工程的部分材料。该工程完工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未果,被告反而破口大骂原告,欲殴打原告,后被人劝开。同年12月29日17时许,原告在发动车辆准备出车时,被告走到原告车辆旁边,辱骂原告,并持一扁担朝原告的车门打来,原告便下车,被告朝原告头部打了一扁担,致使原告头破血流。十分钟后,被告的母亲和弟弟将原告送往联民卫生院江抱医疗点治疗。事后,原告向村委会和乡司法所要求调处,被被告拒绝。被告仅赔偿原告医药费96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95.36元(其中医药费1051.80元,鉴定费320元,误工工资1473.56元,营养费600元,伤休期间的生活费300元,车费210元,已核减原告已赔偿的96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联民乡卫生院江抱医疗点的伤情记录,拟证明原告被他人打伤,伤情为:头部左侧伤口长3,宽3,周边肿块3;

3、联民乡卫生院江抱医疗点的证明2份和医药费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被他人送至该点住院治疗4天,花医药费557元,医嘱建议伤休一个月;

4、邵阳市莳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头部被钝器加害致头部软组织挫裂伤,为轻微伤,伤休时间为30天,原告交纳鉴定费320元;

5、绥宁县人民医院的门诊医药费收据3张,拟证明原告在该院诊疗,花医药费454.80元;

6、车票21张,金额210元;

7、绥宁县联民法律服务所和绥宁县联民苗族瑶族乡X村委会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被告拒绝调解此次纠纷。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X号证据无异议。对2至X号证据有异议,X号证据证明原告被他人打伤,不是事实;3、X号证据建议原告伤休30天,联民乡卫生院江抱医疗点无建议资格,根据原告的伤情不必要伤休;X号证据证明原告在绥宁县人民医院花医药费454.80元,但原告未在该院住院治疗;X号证据中的车票,只能认定原告鉴定时所花车费;X号证据中的绥宁县联民苗族瑶族乡X村委会证明,被告拒绝该村委会的调解不是事实,村委会就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调解好。

被告口头辩称,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侵害行为,原告亦无证据证实被告对原告实施过侵害,对本纠纷的起因原告有重大过错,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人杨新成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在江抱医疗点的医药费为541元,以前所出示的医药费收据记载的医药费金额有误;

2、证人黄某戊、朱某某的证言,拟证明被告在承建铁塔的施工过程中,原告多次阻拦被告施工;

3、证人曾某某、兰某某的证言,拟证明被告在承建铁塔的施工过程中,原告多次阻拦被告施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医药费960元,原告向被告敲诈过路费500元,曾某某还证明原告的伤是撞到被告的扁担上所致;

4、“二次转运协议书”,拟证明被告等人承包修建江抱村境内的信号铁塔;

5、照片四张,拟证明原告用一台“爬山王”阻拦被告车辆通行。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1、X号证据无异议,对2、3、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阻拦被告施工,也没有敲诈被告,事发时证人曾某某不在现场,照片是事后拍的。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对被告的1、X号证据和被告对原告的X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X号证据中,江抱医疗点的证明,证明原告被他人打伤,但事发时医疗点无人目睹,对该证据证明原告被他人打伤的证词,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X号证据中证明原告在江抱医疗点治伤花医药费557元,但该医疗点在给被告出示的X号证据中对原告医药费的数额已更正为541元,原告无异议,应认定原告的医药费为541元,原告的X号证据中有关医药费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原告的3、X号证据,建议原告伤休时间为一个月(30天),江抱医疗点是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原告的伤休时间应由该医疗点医嘱确定,且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江抱医疗点建议原告伤休时间一致,故对原告3、X号有关伤休的证词予以采信。原告的X号证据证明原告在绥宁县人民医院诊疗的医药费为454.80元,因原告系头部受伤,江抱医疗点无条件对原告进行CT检查,原告到该院诊疗并无不当,对X号证据应予采信。原告在X号证据中提交的车费票据为210元,但原告到绥宁县城诊疗、鉴定的实际车费为60元。故只对其中60元的票据予以采信,其他部分不予采信。原告的X号证据证明被告拒绝接受江抱村委会调解,被告在庭审中已予确认,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采信。被告的2、X号证据中虽多位证人证明原告以向被告索取过路费为由,多次阻拦被告施工,该4份证据能相互认证原告多次阻拦被告施工,对此本院予以采信,但X号证据中证人曾某某证明原告的伤是撞在被告的扁担上所致,但被告无其他证据佐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X号证据是事发后所拍摄的照片,不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9年10月4日,被告和黄某芳、曾某楚承建了邵阳市电信公司绥宁县分公司在绥宁县联民苗族瑶族乡X村境内修建的手机信号铁塔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向被告索要过路费遭拒绝,而多次阻拦被告施工。2009年12月29日17时许,原、被告因原告阻拦被施工之事再次发生争吵,争吵中致使原告头部受伤。伤后,原告在绥宁县联民卫生院江抱医疗点住院治疗4天,花医药费541元。该医疗点建议原告伤休一个月。原告的伤情经邵阳市莳竹司法鉴定所评定为被钝器加害致头部软组织挫裂伤,为轻微伤,建议伤休30天。2010年1月2日,原告到绥宁县人民医院诊疗,花医药费454.80元。事后,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450元,被告之母代被告向原告支付医药费51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中可认定的分别如下:医药费995.80元,鉴定费320元,交通费60元,误工工资1282.50元(30天×42.75元),合计2658.3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被告在原告违法阻拦施工事件平息后,未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权利,反而又因先前争执事项与原告发生争吵,并致伤原告,其对原告因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原告违法阻拦被告施工在先,在起因上有重大过错,事发后又再次因先前争执事项与被告发生争吵,导致事态扩大,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相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6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伤休期间的生活费300元,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某丁赔偿原告黄某乙医药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工资等1329.15元(含已赔偿的9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伍守先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依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当事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