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XX,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室。
委托代理人李XX,系原告丈夫,汉族,住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X,系原告儿子,汉族,住同原告。
被告俞XX,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室。
原告卢XX诉被告俞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俞XX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一致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延长一个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XX诉称,2009年11月15日上午9时25分,在本市x弄小区内,被告驾驶的燃气助动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被告事发后将助动车与原告的自行车撤离了事故现场,致使交警难以确定,故按事故同等责任认定。原告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后,现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伤后需要休息六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三个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1,413.41元、住院护理费320元、交通费1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鉴定费1,600元、护理费3,000元,要求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被告俞XX辩称,被告认为是原告人为造成本案事故,但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俞XX事发后支付医疗费144元(其中原告卢XX医保卡支付88元)、交通费14元、另借给原告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5日上午9时25分,在本市x弄小区内,被告驾驶的燃气助动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卢XX、被告俞XX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
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卢XX的伤残等级、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评定。结论为:卢XX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需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考虑两次手术事宜,其伤后可予以休息六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三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
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俞XX事发后支付医疗费144元(其中原告卢XX医保卡支付88元)、交通费14元、另借给原告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被告俞XX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妥,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俞XX应对本案事故造成原告损害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对被告承担50%赔偿责任的意见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到责任承担,被告支付的医疗费56元、交通费14元、借款2,000元,本院作为其预付款在本案中一并结算。
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关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确认原告共发生医疗费22,334.74元(其中被告支付56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凭据支持鉴定费1,60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未能与原告就诊对应,故由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60元(含被告支付的交通费1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XX人民币44,045.37元;
二、驳回原告卢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94元,减半收取计1,047元(原告已缴纳525元),由原告卢XX负担525元、被告俞XX负担5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怡
书记员廖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