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工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5日被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孝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关永刚(已判刑)、李四(另案处理)盗窃杞县X镇X路西宏博电脑店里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部,价值3300元。2010年3月4日,被告人杨某某到杞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孙xx、胡xx的陈述、同案犯关永刚的证明、电脑销售发票、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作案后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高红卫
审判员周义林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