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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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3月28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3月31日经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30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商丘市X路市水利局大门西侧“利君大药房”门前,将李一×的电动自行车盗走,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950元,销赃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被害人李一×陈述,证人李二×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家人积极退赃,本院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3月28日起至2010年8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晏玉君

二O一O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郭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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